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江梅楨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醫療保險已繳納30餘年,母親已高齡,父親及弟弟均因病死亡,恐被討債公司討債行為造成重傷或如有疾病將致無法醫療,使聲請人及債務人之母親之生活陷於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外,債務人並未稱有何債權人業已對其所有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或提出保單詳細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