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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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   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珍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而系爭房
屋現值為408,0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
計原告請求之租金160,5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8,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408,000元+租金160,
500元=5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4,410元,尚應補繳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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