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聲請意旨未載明施用時間,應予補充),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16時1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慧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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