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告 黃蔡鳳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全部債權、請求權即新臺幣(下同)73,665元及其利息、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出異議。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就原告於第三人苗栗縣法源寺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及獎金(包含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予以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價額低於執行債權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