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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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劉詠涵
彭睿逸 即 彭佶 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彭會忠 公嘗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彭煊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28,67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28,672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