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 潘耀輝 」署押共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耀發前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其於民國104年4月
1日8時許,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時,因該車有超載情形而遭國道警察攔查,其為掩飾上開強盜案通緝犯之身分,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乃向員警謊稱其為「潘耀輝」(為潘耀發之胞兄),未料潘耀輝亦因另涉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布通緝在案,其遂為警逮捕並解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龍潭分隊)進行詢問,員警詢問完畢後再將其解送至桃園地院歸案,期間其為免其上開強盜案通緝犯身分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4年4月1日9時18分龍潭分隊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起至同日15時許為桃園地院法官對其訊問完畢時止,或在龍潭分隊、或在桃園地院內,均提供潘耀輝之年籍資料供員警及桃園地院法官調查,而冒用「潘耀輝」之身分應訊,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文件上,共偽造「潘耀輝」之簽名6枚及指印20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之文件上「簽收人(被告)簽章」欄內,偽造「潘耀輝」之簽名1枚,以示「潘耀輝」本人已收受該歸案證明書之意以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耀輝本人及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審判對象暨司法權行使對象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將潘耀發於104年4月1日於龍潭分隊以「潘耀輝」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潘耀發前於91年5月25日所捺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耀發於104年5月7日警詢、104年9月10日檢察官
訊問及在另案即桃園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潘耀輝傷害案件104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之自白,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104年4月1日
第一次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潘耀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4年4月1日「潘耀輝」之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5月6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5月25日被告潘耀發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係記載司法警察對於受詢問人所為詢問及對方陳述內容,因該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受詢問人如係冒名應訊而在筆錄或紀錄表上偽簽姓名,仍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潘耀發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自警詢時
起,迄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完畢核發歸案證明時止,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因附表編號1至
5、7所示之文件,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其上所偽造「潘耀輝」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之前揭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簽收人(被告)欄偽造「潘耀輝」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行為已足表示潘耀輝本人就其所犯之傷害案件業已緝獲歸案,並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則該文件於此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該文件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此舉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耀輝」之署押,均係基於同一隱匿通緝犯身分之目的而為,且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達隱匿其通緝犯身分之目的,而有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潘耀輝」指印之犯行,固漏未論以偽造署押罪,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耀輝」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於警局及
桃園地院應訊,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潘耀輝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對象之正確性,所幸被告冒名之舉即時遭察覺,桃園地院未對錯誤對象進行前述傷害案件之審判,惟該院為釐清該案審判對象之正確性,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入監執行前係以打零工維生、係考量有小孩要養育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耀輝」之簽名
1枚,因該文件已交由桃園地院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自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潘耀輝」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潘耀輝」簽名共6枚及指印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簽名1枚│││大隊龍潭分隊104年4月1日│名欄││││第一次調查筆錄├───────────┼────────┤│││筆錄閱後之被詢問人欄│簽名1枚│├──┼─────────────┼───────────┼────────┤│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大隊龍潭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大隊龍潭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潘耀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下方空白處│簽名1枚│││果│││├──┼─────────────┼───────────┼────────┤│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4月│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1日調查筆錄│││├──┼─────────────┼───────────┼────────┤│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簽收人(被告)欄│簽名1枚│││告歸案證明書稿│││├──┼─────────────┼───────────┼────────┤│7│104年4月1日「潘耀輝」之│捺印指紋處│指印20枚│││指紋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