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勝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廣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 楊純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於下車請求告訴人楊純華不要報警後,即駕駛上揭小客車往後移動,經告訴人楊純華拍打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仍向後行駛並撞擊告訴人楊純華之左膝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楊純華受有左膝及腿扭傷拉傷、頸部扭傷拉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純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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