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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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聲請人 吳澂楙 相對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認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此改寫並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到期日亦即以111年10月16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與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1年8月16日600,000元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6日CH801818002111年8月29日500,000元111年10月29日111年10月29日CH319678003111年9月26日400,000元111年11月26日111年11月26日CH801221004111年9月30日500,00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CH801122005111年10月13日500,000元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CH801191006111年11月14日700,000元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4日CH219833◎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