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件實質上是3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懇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
3年之再犯期間。
(三)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7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26日,被告既未完成前開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亦無3年內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12時10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鄉○○路段之苦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
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支。(四)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
109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從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被告既未曾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亦未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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