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瑭為職業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其雇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深知應依該路口所標繪停車再開之標誌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自107巷巷口由東往西騎乘電動車橫越路口之告訴人 陳建良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08年10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