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治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重慶南路1段2號公車站牌前欲暫停下客,本應注意須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始可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即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 張鈞茵 由該車右中側門下車之際,旋遭後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駛至該門旁之 高瑞雄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擦撞,致告訴人彈飛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頭暈及目眩、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年9月30日前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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