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丙○○竊盜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未曾飾詞推諉、勇於承擔錯誤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本案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31號98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麥金576號1樓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3巷5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於民國98年9月間,丙○○向乙○○提議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頂讓基隆市○○區○○路57號3樓「大嘴巴茶坊」,並約聘丙○○為店長,以合夥方式經營生意,經乙○○同意並頂讓該店後,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46分許,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於店內督導工人整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置於該店吧台櫃子內上之背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黑色皮夾1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乙○○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各1張〕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當日施工之工人 陳駿逸 之證述:伊于當日施工中,有看見被告乘乙○○於店內督工休息熟睡之際,拿走告訴人置於該店吧台上櫃內上之背包1只,並搭電梯下樓離去等語(詳如98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
(四)大嘴巴茶坊店內及附近錄影側錄翻拍照片多幀: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46分許,背著乙○○所有背包1只下樓離去之事實。
(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有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乙○○新辦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乙○○之國民身份證、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佐證告訴人有失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