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舜
江美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魏永舜及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友人之住處旁停車棚內,與多名友人把玩撲克牌,因細故而起爭執,詎其2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之公開場合,魏永舜當場以臺語對江美蘭辱罵「瘋女人,不要跟妳玩了。」等語,足以貶損江美蘭之人格尊嚴;江美蘭則以臺語對魏永舜回罵:「幹你娘機歪。」、「你娘卡好。」等語,足以貶損魏永舜之人格尊嚴。雙方因而心有不甘,復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拉扯,並分別持鐵板凳及塑膠盤擲打,以此方式互毆,致魏永舜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江美蘭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魏永舜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蘭傷害、公然侮辱及被告即告訴人江美蘭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魏永舜傷害、公然侮辱案件,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