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6號上訴人 謝欣霓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劉耀鴻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54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4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更正為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9頁)。核該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訴外人 黃翠錦 (伊母)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本息,經該院准許並確定後,多次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6年6月21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係黃翠錦所偽造,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伊背書係遭偽造,仍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致伊受有損害,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於伊取得票據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賠償伊188萬元本息,伊亦得以之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其背書係遭其母黃翠錦偽造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乃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更行起訴或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從未對黃翠錦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難認其所稱背書遭偽造屬實,況縱認屬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黃翠錦(上訴人之母)連帶給付票款188萬元本息,經該院准許並確定後,被上訴人多次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6年6月21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66至12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無由依該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經聲
請臺南地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其背書係遭偽造,仍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致其受有損害,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於其取得票據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賠償其188萬元本息,其亦得以之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其背書係遭偽造一節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其並未於支票上背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上訴人以該事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另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由,顯非發生在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翠錦、 謝錦川 (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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