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林俊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A01YNA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嗣被告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1YNA9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同年7月3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自103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8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