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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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吳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吳宛臻 被告 吳佩柔 被告 吳昀庭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11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吳慶龍 為母子關係,其與被告己○○為婆媳關係,其與被告甲○○、丙○○為祖孫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可證。緣原告於民國74年間欲購買房屋,然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榮 酗酒喝酒後時常發酒瘋,摔桌子辱罵原告,亦在外欠有賭債,原告認倘若購屋登記在其名下,恐該房屋會因夫妻財產共有制,遭吳明榮之債權人發現查封拍賣,而落入無屋可住之窘境,故與其長子吳慶龍、其長女丁○○等子女共同商議,擬借用當時年紀尚輕,還在當兵之吳慶龍名義,於74年11月12日由原告代理吳慶龍與訴外人 蔡明珠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蔡明珠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2117建號,當時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借登記在吳慶龍名下,並以吳慶龍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惟前揭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自始均由原告保管,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已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吳慶龍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為明確。
二、詎料訴外人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遽因罹患肺栓塞猝死,於兩造共同辦理吳慶龍喪事期間,被告己○○在原告、其長女丁○○、其次女乙○○及其三女 吳怡諭 面前,坦承吳慶龍生前確向渠提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完全出資購買之情事,並向在場眾人承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己○○貪圖系爭房地之鉅額利益,竟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三人名下,嗣原告委任其次女乙○○向被告己○○請求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時,始得知上情。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是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乃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他方就不動產登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既已喪失持有之法律原因,屬一方所有之財產仍登記於他方名下,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他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查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吳慶龍已於
102年間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況且原告並未再與吳慶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間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自屬於原告所有,然被告三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因前揭借名登記之故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合理。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吳慶龍生前於十九歲起在台中工作並定居結婚,故其不可能於嘉義購屋並於嘉義購買保單保險,此與常情顯然不相符。且上開購屋貸款、訂金及保費均由原告在嘉義給付,倘吳慶龍有上開購屋及保險之情事,由其存摺轉帳即可,不需經由原告。
2、被告提出吳慶龍存摺內容係自95年開始,而系爭房屋於74年購買,吳慶龍當兵後是到95年,存款多少,與本案無關。而吳慶龍存摺上所勾選之記號並未註明任何用途及去向,如何證明係吳慶龍向原告支付借款或其他用途。再者,被告主張吳慶龍購買系爭房屋,然吳慶龍從未出示系爭房屋之權狀與被告觀看或告知被告房屋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此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應屬實。至於保險金部分被告先前主張係由吳慶龍購買,並主張其為繼承人應收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今又主張其盡孝由原告領用也是應該,此與其歷次答辯狀接連指責原告盜領保險金之事,多有矛盾。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及保險金之事,多屬卸責狡辯之事,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與全戶戶口名簿、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分期償還小額貸款利息收據、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暨地價稅繳款書、吳慶龍除戶謄本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丙○○之父親吳慶龍,及兼法定代理人之丈夫,枉於102年1月20日因病死亡,且生有兩女兒均為未成年人,由母親己○○兼法定代理人,隨狀呈全戶戶籍謄本可憑。
二、查兼法定代理人己○○於91年1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婚後曾對我供述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即72年8月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給母親存放,以備將來買房地之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龍在服役中,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地要出售,總價格116萬元,因現金不足,另有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是時吳慶龍伊人在軍中,一切託其母親(即原告)代簽辦,待吳慶龍退役後,也立即到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吳慶龍在工廠上班恐發生危險事件,其本人也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萬代福211保險,地址嘉義市○○路○○○號5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0日吳慶龍因病死亡,兼法定代理人己○○將喪事完全辦完後,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去請領死者保險金100萬元,才知全部的保險金均給原告黃富美領去了。
三、再查,自從我嫁到吳家以來,只有聽聞吳慶龍所談說上揭事實外,從未聽過其家任何人談起系爭房地係向吳慶龍借名登記呢?連同買賣契約書內也毫無隻字表明借用名義登記之事實,顯明原告之起訴返還系爭房地殊有疑竇,且無理由,請原告舉證書面記載證物,證明係借名登記吳慶龍名下之證明,若用人證絕對會造成偽證人之虛構事實,藐視司法。
四、末查,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憑,惟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亡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等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財產,自有繼承權,誠難知悉原告究竟係依何資料請求返還房地。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旨有六:
(一)緣兼法定代理人己○○於91年1月28日與先夫吳慶龍結婚,婚後常聽吳慶龍供述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即72年8月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予母親存放(即原告),以備日後購買房地之備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龍在服役中,適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地要出售。
(二)系爭房地價款係向台灣銀行貸50萬元,當時吳慶龍在服役中,無法回來簽約,一切託其母親代簽,待吳慶龍退役後,立即到工廠上班,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萬代福211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地址:嘉義市○○路○○○號5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單性質是保50萬,繳費滿期領回50萬,另終身尚有50萬保障,若在繳費中被保人身故可一次領回100萬元,本件待吳慶龍喪事做完後,事經兼法定代理人去請領時,始知全數均已被原告戊○○○領完。
(三)查原告一家人為何自從被告嫁過來之後,從未提出該係爭房地產係為借用名字登記呢?反而由先夫吳慶龍對我提說數次係爭房地產是由他購買,由此可見原告等之所爭房地產係向吳慶龍借名登記完全不可採,為何被告嫁到吳家已有漫長的一段時間,從未有任何一人談此事。對原告及其女兒借名登記謊言完全不可採。尤其吳慶龍死後我在找其所有權狀正本,全家人也無人敢告知我在婆婆那裏保管,我已到地政事務所請示數趟,最後承辦人員才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可補辦所有權狀找不到或遺失,並可依法辦理。事後將遺產辦妥後,原告才告知所有權狀正本在她那裏。為何我在找得心急意亂時不跟我表明,待辦妥後才告知,對本件所有權狀正本也是事後才知道之事。並非事先就知道之事。
(四)次查吳慶龍自從退役後,就去找新工作,薪資也可觀。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在台中不吃不喝不花一毛錢亦無經濟能力足夠支付係爭房地於簽約日之訂金5萬元,如此輕視他人。呈上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有打「v」記號係繳還原告先代墊購屋之錢。打「○」係給父親之醫療生活費用。打「△」係被告給原告之生活費用錢。我們如此盡到孝心,仍被汙衊,原告還口口聲聲謂我們從未給她分文生活費用,查其心態有違良心。
(五)再查,對辯護人係法律商人,當然是為其委任人來造法,憑其經驗法則來取勝,不顧受害者之痛苦。請庭上秉公審酌,以免誠實者永遠跌入痛苦之深淵裡。
(六)末查,原告要以其女兒前來作證,依她們母女之證述,絕對是藐視司法之謊言連篇,對其作證絕不可採信。如果依其證述有屬實,我嫁到 吳家來 有拾餘年,從未聽聞過此事,難道原告全家人有何預謀計畫,否則從未提說過。若借名登記,也應借名同意書證據供法院作勘的審究才是正確。
(七)次又公公身故,一切財產也以各1/5應得,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夫妻就平常陸續給付之金錢已足足超過原告使用,連同保險金100萬又是原告領取,已足清償該房地產借貸款及稅金了。被告亦有回嘉義請求婆婆讓我們回嘉義照顧她老人家,原告始終拒絕,雖被告多方隱忍以求家和,被告更為了婆婆年紀已大想搬回家照顧其身體,反而門鎖被換過,我們無法進入看顧,被告心痛,被告只有忍讓,給時間改變其心態。若其三個女兒能好好照顧她,我就心滿意足了。據知婆婆今天會有此成見,係有其親人在身邊胡言重傷,演變婆不認媳之心態。就本件系爭房地也是身邊人在興風作浪,造成不實在之累訟。
七、查原告在起訴狀所述,均係花言巧語,原先供述訴外人吳慶龍生前於19歲起在台中工作定居,就不吃不喝也無法買房地,經由被告提出吳慶龍存摺呈庭上查閱後,已真相大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改口請求傳喚原告之女兒丁○○為證,對此證人當然完全不可採信,他們母女間也會受到辯護人之專業指示供述,對此證述決無可採信。又有關保險金部分,既然給原告領取,若保險法有規定要中受益人才能領用,被告也尊重不諍,就原告領用,也是應該之事實,被告本應該盡分孝敬其老人之責。
八、再查,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輕視吳慶龍在台中工作,每天不吃不喝不花一毛錢,亦無經濟能力購買係爭房地簽約日之訂金伍萬元,經由被告舉證呈庭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詳卷內為證可參,其辯護訴訟代理人又改口,被告所呈吳慶龍存摺影本,其上打記號部分均非由吳慶龍本人親自填寫,且未註明上開金額之用途,如何證明被告所述之事實,惟被告係一位弱女子,不知法律,也不會捏造事實一切,係吳慶龍生前所記載之交付款項,對被告口述言明,被告也奉吳慶龍之話,有拿過幾筆款項回家交還,原告收受,絕無虛言。辯護人要強詞奪理,那請辯護人舉證吧,不要聽原告之糊口亂語而曲理辯護,實有不當。綜上理由,完全屬實,懇請鈞院依法公正審判,被告尊重司法。被告等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即無書面資料證明,自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地為裁判返還,顯見原告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俾保法益。
參、證據: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被繼承人吳慶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吳明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等資料。
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佐參。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為母子關係,與被告己○○為婆媳關係,與被告甲○○、丙○○則為祖孫關係;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2117建號房屋,係於74年11月12日以吳慶龍為買受人,向另訴外人即出賣人蔡明珠以116萬元購買,並於74年12月11日登記給吳慶龍為所有權人;而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死亡,上揭系爭房地由被告己○○、甲○○、丙○○於102年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在所有權人為被告己○○、甲○○、丙○○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11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03年11月17日所列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一)購買上揭系爭房地,係由何人所出資?(二)系爭房地登記為吳慶龍所有,是否係由原告戊○○○為借名登記?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伊於74年間欲購買房屋,然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明榮酗酒喝酒後時常發酒瘋,摔桌子辱罵原告,亦在外欠有賭債,原告認倘若購屋登記在其名下,恐該房屋會因夫妻財產共有制,遭吳明榮之債權人發現查封拍賣,而落入無屋可住之窘境,故與其長子吳慶龍、其長女丁○○等子女共同商議,擬借用當時年紀尚輕,還在當兵之吳慶龍名義,於74年11月12日由原告代理吳慶龍與訴外人蔡明珠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蔡明珠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吳慶龍名下,並以吳慶龍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云云。另查,證人丁○○於104年9月11日到庭亦證稱:原告於74年買房子的事伊知情,當時候訴外人吳慶龍是在當兵,因為原告要買房子,伊跟吳慶龍、原告就商量要登記給誰,伊爸爸會酗酒,就商量要把房子暫時先寫哥哥吳慶龍的名字,吳慶龍當時有同意,簽訂房子買賣契約的時候,吳慶龍沒有在場,房子繳貸款是媽媽繳的;買房子伊都有參與,跟媽媽一起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來可以買房子;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媽媽保管,每年的土地稅、房屋稅是媽媽繳納的,吳慶龍也沒有拿錢回來說這是繳房屋的借款,要還給媽媽;吳慶龍102年過逝的時候,是在家裡新生路就是現在原告居住的房子舉行喪禮,當時全家人都在,兩造有對於系爭房屋提出返還於原告之事,妹妹乙○○有問大嫂己○○說這房子是媽媽的,哥哥都沒有出錢,當時大嫂說她知道,被告也知道房子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原告保管等語。
2、惟查,被告己○○辯稱:伊於91年1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婚後吳慶龍曾對伊說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即72年8月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給母親存放,以備將來買房地之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龍在服役中,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地要出售,總價格116萬元,因現金不足,另有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是時吳慶龍伊人在軍中,一切託其母親(即原告)代簽辦,待吳慶龍退役後,也立即到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從伊嫁到吳家以來,只有聽聞吳慶龍所談說上揭事實外,從未聽過其家任何人談起系爭房地係向吳慶龍借名登記,請原告舉證書面記載證物,證明係借名登記吳慶龍名下之證明,若用人證絕對會造成偽證人之虛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3、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本件系爭房地於74年11月12日係以吳慶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蔡明珠以116萬元購買,原告戊○○○僅是代理人,並非買受人。而買賣契約書乃為系爭房地產權之原始證明文件,則如果系爭房地僅是要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而已,則買賣契約書內容應該要記載原告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再由原告戊○○○指定將房地登記於吳慶龍名下,如此,始能使買賣契約效力發生在戊○○○身上。否則,買賣契約書既載明係由吳慶龍為買受人,則訴外人蔡明珠出賣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其買賣意思合致的對象,乃是買受人吳慶龍,並非係戊○○○。而戊○○○僅是買受人吳慶龍之代理人,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非蔡明珠出賣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故無從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所買受。而且,上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也無任何表明要借用吳慶龍名義登記之事實,因此,本件難認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
4、再查,雖然證人丁○○證稱買房子伊都有參與,跟媽媽一起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來可以買房子,因為伊爸爸會酗酒,就商量要把房子暫時先寫哥哥吳慶龍的名字等語。惟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係由吳慶龍為買受人,而戊○○○僅是買受人吳慶龍之代理人,並非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而且買賣契約書內容也無任何表明借用吳慶龍名義登記之文字,難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戊○○○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已如前述。縱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戊○○○以所標得的互助會金來購買,惟此可能為贈與(即戊○○○贈與一部分金錢給吳慶龍購買房地),也有可能是借貸(即由戊○○○借給吳慶龍購買房地的一部分金錢),但難認定為係借名登記。因為,如果當時僅是要把房子「暫時」登記在吳慶龍的名下,則不可能自74年間起至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死亡,期間已歷經長達27、28年之久,仍然是登記在吳慶龍的名下。而且,訴外人吳明榮(即原告的配偶、證人的父親)於95年12月5日死亡後,所述之借名登記原因,即已經不存在,然查,迄至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又歷經期間長達6、7年之久,原告仍然未請求吳慶龍返還。
顯然,本件系爭房地非如證人丁○○所述僅係「暫時」登記在吳慶龍名下而已,縱然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以標得的互助會金來購買,惟依上述情形觀之,亦應認為是由原告戊○○○贈與金錢給吳慶龍購買,或是由戊○○○出借金錢給吳慶龍購買系爭房地,較為合乎事理,而無違於經驗法則。
5、綜據上述,本件購買上揭系爭房地,依證人丁○○所述 伊有 跟媽媽一起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來可以買房子等語,並參酌系爭房地價格116萬元,扣除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外,尚必須要支付66萬元的現金,而吳慶龍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還在當兵,應無此資力,因此,可認為此66萬元的現金,應該是由原告戊○○○代替吳慶龍先行支付給出賣人。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是由吳慶龍為買受人,原告戊○○○乃僅是代理人,非係契約的當事人,而且買賣契約書內容也無記載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故難認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因此,原告並無從終止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被告己○○於91年1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與吳慶龍共組家庭,為吳慶龍傳承後代子孫,歷經十餘年;另被告甲○○、丙○○為吳慶龍之子女,仍在求學的階段,均尚未成年,吳慶龍於102年1月20日死亡,被告己○○亡夫,被告甲○○、丙○○喪父,被告三人已經頓失依靠,而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吳慶龍為所有權人,除非有嚴格的證據資料可為相反證明,否則,即應認定吳慶龍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且,原告戊○○○就本件系爭房地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信託登記,亦非屬真正的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戊○○○亦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人權利。縱然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以互助會金購買,惟如前所述,此筆墊付的金錢可能為贈與,也可能是借貸,但不論何者,本件難認為系爭房地由原告戊○○○為借名登記。至原告持有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一者,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登記,當時是由原告代為辦理,因此,原告雖持有上揭文件,僅得認為係代理吳慶龍保管,不能因此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繳納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部分,如果原告不認此為贈與或借貸,原告亦得主張係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吳慶龍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原告代繳納之房貸費用及相關稅捐,惟尚不能因此即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又原告雖然是居住在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但因吳慶龍本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僅得認為乃屬人倫之常情,尚不能以居住系爭房地之時間長久,即認為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吳慶龍僅為出名登記的名義人。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吳慶龍名義登記,吳慶龍已於102年間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未再與吳慶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間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自屬於原告所有云云,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11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述說明,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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