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振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王振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王振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4月12日11時58分,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