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原記載「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補充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查被告沈宗坤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沈宗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49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案件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7年9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友人住處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