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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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李宗原前於10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9列之「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3公克,驗後淨重2.104公克)」增為「並扣得李宗原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3公克,驗後淨重2.104公克)」。
3.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李宗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1.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2頁背面),是該物品於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13公克│││││檢驗後淨重:2.10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附近之民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3公克,驗後淨重2.104公克),經採集李宗原之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80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3公克,驗後淨重
2.1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3公克,驗後淨重2.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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