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松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 陳小刀 」之人所指示之女子(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純如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富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17分許,先後冒裝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 蔣博謦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蔣博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9,978元、90,03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蔣博謦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劉富松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固否認本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依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而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理財獲得高額利潤、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為72年次之人,並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佐以其於警詢中亦自陳:這個帳戶是我父親105年過世時為領取喪葬補助費辦的,是我本人親自去開戶,當時有辦提款卡等語(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從其始終無法提供「陳小刀」、「林純如」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觀,可見被告與「陳小刀」、「林純如」等人交情並不深,其竟仍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上開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足委採。從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蔣博謦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依法告知被告、檢察官幫助洗錢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後(本院卷第27-33、41-4
7頁),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約18萬元;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八、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98號被告劉富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刀所指示之人,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富松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17分許,先後冒裝網路賣家、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蔣博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蔣博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78元、9萬0032元至上揭帳戶內。嗣蔣博謦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富松於警詢中之│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供述。│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9年9月有1位臺北同工地││││不同包商的同事臉書訊息暱││││稱「陳小刀」(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不知道)向我借││││帳戶,他說他郵局帳戶已變││││警示,他老闆無法匯薪水進││││去,我想說我的郵局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我就將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他,好讓他││││領到薪水,因我郵局提款卡││││已3年多未使用,約109年9││││月中旬我回高雄大寮郵局補││││發郵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補發後,「陳小刀」用臉書││││訊息打給我,要我到鳳山戶││││政事務所將新補發的提款卡││││交給他的女生朋友林純如(││││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不知││││道),我將提款卡密碼告訴││││「陳小刀」,「陳小刀」說││││我上去台北就會還我提款卡││││,後來林純如自己1人騎乘││││黑色機車來(車牌號碼不知││││道),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我於109年││││10月20日上台北工作,隔天││││(21日)接獲警方來電才知││││道我郵局帳戶已變警示,當││││天中午我有去找「陳小刀」││││,但他老闆說他已經離職不││││知去向,我打臉書訊息給「││││陳小刀」,他也未接未讀云││││云。經查,衡情一般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他人使用,為免日後發生糾││││紛,或帳戶遭利用做為不法││││用途,當會以熟識且知悉其││││人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始││││會交付,本件被告無法提出││││自稱「陳小刀」、「林純如││││」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2│被害人蔣博謦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述│欄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3│⑴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證明被害人有犯罪事實所載│││行轉帳明細表2張。│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⑵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之事實。│││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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