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62歲)、前案素行(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前案)、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偵卷第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開始駕車的時間間隔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游明文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文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上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5住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