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21號原告 蔡文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
10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上開規定至109年5月9日即已屆滿,因5月9日、10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至109年5月11日。詎原告遲至109年8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陳稱,其於109年3月15日就搬○○○區○○路○段○○○巷○○號6樓(7樓頂樓加蓋),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未即刻辦理戶口遷移,直到109年6月18日疫情緩和,才將戶口遷○○○區○○路○段369之1號7樓,因現居住遷移,所以未收到被告寄給原告的裁決書云云。惟查:原告與出租人於109年3月15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7樓,承租人即攜回審閱
5日,原告付租金自109年3月20日起付租金1個月,又於
109年4月20日起付租金1個月,此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將居所遷至上開地址,然原告迄於
109年6月18日始辦理戶口遷移○○○區○○路○段○○○○○號7樓,然裁決處於109年4月7日送達時,原告戶籍仍設於○○區○○路○段○○○巷○○號6樓,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以裁決處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誤,至原告陳稱是疫情關係,然疫情關係戶政事務所並未停止辦公,只要作好防疫措施,並非不能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遷移至居所時,即有立刻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稱,顯屬無據,委難採信。又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