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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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銀朝亮 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
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該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62萬7,
289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