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 陳映梵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被告 周嘉康 即 周繼瑞 之繼承人暨承受訴訟人
周宏宇 即周繼瑞之繼承人暨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周嘉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周宏宇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周嘉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周嘉康之被繼承人周繼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受理,嗣於該案審理期間,周繼瑞死亡,原告聲請被告周嘉康承受訴訟,然被告周嘉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而認其無訴訟能力,是恐訴訟程序久延而致原告受損害,自有為被告周嘉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本院審酌被告周宏宇與被告周嘉康為兄弟至親關係,且為周繼瑞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與被告周嘉康利害與共,是被告周宏宇應係妥適之被告周嘉康特別代理人人選,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應選任被告周宏宇為被告周嘉康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