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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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柒公克、零點貳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附近籃球場之厠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年11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街與龍形三街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214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7公克、0.214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7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卷第64頁)。
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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