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俞美雲 相對人 王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複丈成果圖謄本費用400元及複丈費11,200元,合計為22,599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59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299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執行費2,720元、執行複丈費4,000元、警員旅費1,000元,均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因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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