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佩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佩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為獲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宇 」之成年男子所宣稱僅須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負責運動彩券會計對帳工作機會之利益,同時將其母親 洪美霞 分別於90年11月20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96年3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要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致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洪佩茹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示),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洪佩茹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葉家銘 、 王興駿 、 李彥緯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茹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銘、王興駿、李彥緯及被害人 蔡珮琪 先後於警詢中所指述渠等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得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存、提、匯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殊無買受或租借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或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蒐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己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查被告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成年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即提供其母親所申辦如附表
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葉家銘、李彥緯及被害人蔡珮琪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訴人王興駿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101年5月11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25、28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帳戶實際所得財物價額高低、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上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葉家銘、李彥緯及被害人蔡珮琪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王興駿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葉家銘、李彥緯及被害人蔡珮琪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葉家銘、李彥緯及被害人蔡珮琪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6,700元、5,000元、5,000元),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及卷存頁碼││號││││(民國)││(新臺幣)││├─┼───┼─────────┼──────────┼──────┼─────┼─────┼────────────────┤│1│葉家銘│葉家銘於100年6月12│被告母親洪美霞於90年│100年6月12日│網路匯款│29,120元│1.被告洪佩茹││││日下午2時許,在其│11月20日在臺灣銀行股│下午2時39分│││⑴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林路39巷46號7樓之3│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⑵101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住處,接獲自稱PC│8059號帳戶││││(見核交卷第6至9頁)││││HOME拍賣網站之成年│││││⑶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職員來電,佯以其先│││││院卷第48頁)││││前訂購物品時誤設分│││││2.告訴人葉家銘100年6月12日警詢筆││││期付款情形,為避免│││││錄(見警卷第5至6頁)││││其帳戶每月自動扣款│││││3.告訴人葉家銘所提供之玉山銀行之││││,需重新操作修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8││││致受話之葉家銘陷於│││││頁)││││錯誤,依指示轉帳匯│││││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23、26、30頁)│││││││││5.臺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47頁)│││││││││6.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0年8月22日臺│││││││││東營密字第100500175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母親洪美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8至10頁)│├─┼───┼─────────┼──────────┼──────┼─────┼─────┼────────────────┤│2│李彥緯│李彥緯於100年6月12│被告母親洪美霞於96年│100年6月12日│址設新北市│29,989元│1.被告洪佩茹││││日下午3時許,在其│3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下午3時30分│樹林區中華││⑴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路之中華郵││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元街2巷9號之住處,│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政大同分局││⑵101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接獲自稱PCHOME拍│00000000000號帳戶││││(見核交卷第6至9頁)││││賣網站之成年職員來│││││⑶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電,佯以其先前訂購│││││院卷第48頁)││││物品時誤設分期付款│││││2.告訴人李彥緯100年6月12日警詢筆││││,為避免其帳戶每月│││││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自動扣款,需重新操│││││3.告訴人李彥緯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作修正,致受話之李│││││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1頁)││││彥緯陷於錯誤,依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示操作匯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25、28、32頁)│││││││││5.臺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47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8│││││││││月22日東字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母親洪美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至13頁)│├─┼───┼─────────┼──────────┼──────┼─────┼─────┼────────────────┤│3│王興駿│王興駿於100年6月12│被告母親洪美霞於96年│100年6月12日│址設桃園縣│29,989元│1.被告洪佩茹││││日下午3時30分許,│3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下午3時47分│中壢市中山││⑴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路2段24││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市○○路60之1號之│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號之中華郵││⑵101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住處,接獲自稱PC│00000000000號帳戶││政普仁分局││(見核交卷第6至9頁)││││HOME拍賣網站成年職│││││⑶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員之來電,佯以其先│││││院卷第48頁)││││前訂購物品時誤設分│││││2.告訴人王興駿100年6月12日警詢筆││││期付款,為避免其帳│││││錄(見警卷第7至9頁)││││戶每月自動扣款,需│││││3.告訴人王興駿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重新操作修正,致受│││││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話之王興駿陷於錯誤│││││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依指示操作匯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8、24、27、31頁)│││││││││5.臺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47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8│││││││││月22日東字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母親洪美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至13頁)│├─┼───┼─────────┼──────────┼──────┼─────┼─────┼────────────────┤│4│蔡珮琪│蔡珮琪於100年6月12│被告母親洪美霞於96年│100年6月12日│址設臺南市│29,989元│1.被告洪佩茹││││日下午3時39分許,│3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下午4時33分│安南區城西││⑴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街1段64號││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區○○街○段○○○巷31│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之全家便利││⑵101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號之住處,接獲自稱│00000000000號帳戶││商店之臺新││(見核交卷第6至9頁)││││PCHOME拍賣網站成│││銀行提款機││⑶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年職員之來電,佯以│││││院卷第48頁)││││其先前訂購物品時誤│││││2.被害人蔡珮琪100年6月13日警詢筆││││設分期付款,為避免│││││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其帳戶每月自動扣款│││││3.被害人蔡珮琪所提供之臺新銀行自││││,需重新操作修正,│││││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2││││致受話之蔡珮琪陷於│││││頁)││││錯誤,依指示操作匯│││││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2、29、33頁)│││││││││5.臺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見警│││││││││卷第47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0年8│││││││││月22日東字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母親洪美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至13頁)│└─┴───┴─────────┴──────────┴──────┴─────┴─────┴────────────────┘
附表2┌─────┬───────────────┬────────────────────────┐│被害人姓名│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葉家銘│33,500元(和解金額為40,200元,│自101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700元,│││已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6,7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彥緯│24,989元(和解金額為29,989元,│自101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已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蔡珮琪│24,989元(和解金額為29,989元,│自101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已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