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36、33832、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㈠至㈥、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3年10月確定」、同欄一㈠末行行末補充為「嗣張世仁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2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同欄一㈣第2行「於106年7月23日3時18分許」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同欄一㈣第3行「蘋果及水梨40顆」,補述為「蘋果50顆及水梨40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固得定其應為執行之刑,然本件聲請者(4件,其犯行時間詳如本件聲請書所載)與另一起訴案件(即被告於106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所犯竊盜犯行,業經該管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34、23654、24656、25890、26258、26478、26778、27477、31519號起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20號案件審理中),是其如上行為時間參雜其中,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現階段尚無實益,爰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以2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並花用殆盡(併見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第4頁警詢筆錄、第34頁訊問筆錄),此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一│熱水器│1台│6,500元│犯罪事實一㈠│├──┼───────────┼───┼───────┼───────┤│二│ 鳳梨 │2箱│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三│木瓜│1箱│500元│犯罪事實一㈢│├──┼───────────┼───┼───────┼───────┤│四│蘋果│50顆│1,250元│犯罪事實一㈣│├──┼───────────┼───┼───────┤││五│水梨│40顆│1,500元││├──┴───────────┴───┴───────┼───────┤│總共價值新臺幣10,7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36號
第33832號第35161號被告張世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23日
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內竊得 許家淇 所有之熱水器1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16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徒手竊得 朱俊富 所管領之鳳梨2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27日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 苑若薇 所管領之木瓜1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23日
3時17分,於106年7月27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得苑若薇所管領之蘋果及水梨40顆。
二、案經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淇、朱俊富及苑若薇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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