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第25行以下有關「經桃院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前揭(6)、(7)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第31行以下有關「於106年7月15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朝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被告梁朝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入所戒治,於95年5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轉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6年12月3日始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訴字第3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1)、(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5)案件,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因竊盜等案件,經桃院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15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C001060││││70035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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