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 胡肅安 被告丙○○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