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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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
林世雄陳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世雄、陳安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張智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渠等3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世雄於101年10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旋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陳安因借款未能依約償還,於102年5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以抵債。
㈢、張智翔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前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密碼。
㈣、前述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張智翔所提供前開帳號及林世雄、 陳安所 提供前開電話門號後,即推由某成年成員,於
103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發送「我是玉山金融 李襄理 [短期支客票貼現5-300萬,票開1張20天清償]小額信貸1-8萬,銀行汽車貸款[月息2分]0000-000-000」簡訊給 王淑敏 ,使王淑敏信以為真,乃撥打上揭陳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吳秉燊 (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約王淑敏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與該詐騙集團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其中一名自稱陳姓業務員)見面,見面後對方佯稱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3月5日撥款,惟王淑敏需先支付利息,致王淑敏陷於錯誤,乃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各為10萬8,000元支票2紙交付予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2張支票,於同年2月25日透過上開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領走第一筆利息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提供林世雄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王淑敏,供雙方聯絡使用。詎於同年3月3日透過上開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領走第二筆利息後,對方未依約撥款,王淑敏遂撥打吳秉燊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找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退還利息,該「郭先生」稱會爭取退費,惟一直無下文,王淑敏因而撥打陳安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林世雄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自稱「陳姓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均轉語音信箱,王淑敏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林世雄、陳安及張智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智翔則辯稱:伊是看中國時報借款廣告聯絡,對方說需要存摺、印章、提款卡當抵押品,並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作何事云云;被告林世雄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是與伊一起工作的朋友趁我喝酒時帶伊去申辦的云云;被告陳安辯稱:是伊看報紙借錢沒有錢還,對方要求申辦門號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張智翔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下稱0955門號)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下稱08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係被告林世雄、陳安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0800門號租用申請書在卷可佐;另而詐欺集團提供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告訴人王淑敏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2張面額10萬8,000元支票,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被告張智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業經告訴人王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王淑敏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所開立前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及告訴人高雄地區農會存款帳戶對帳單1紙、被告張智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世雄、陳安所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張智翔所申辦前揭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情,均堪認定。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2年6月5日開戶後,旋於同月14日起陸續有5萬至10萬之款項在該帳戶流動,以被告張智翔自承愛玩缺錢,至5萬元均賒貸之情況下,該等款項顯非被告張智翔所有、所用,故應可推知被告張智翔應係申辦取得帳戶後至同月14日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殆可認定。
㈡、另被告張智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帳戶存摺是方便申請人可以即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提款卡則是方便領帳戶內之現金,免去櫃檯作業之時間,而密碼則是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均係為使用該帳戶金錢進出之功用,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甚難以自行從該存摺、提款卡、密碼查詢貸款人之身分以索討借款,故被告張智翔所述貸款情形顯與一般借貸實務有違,應可預知本案帳戶並非單純擔保使用;況參以被告張智翔對於貸款人之來歷、年籍、聯絡方式均不清處,又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收到貸款金額5萬元,3、4期後,因利息加本金越來越多無力償還,就沒有繼續繳付任由他去等語,對方於借貸後竟未續為索討債務,任憑虧損,亦有悖常情,益徵此並非單純之貸款甚明,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應對於該人如何使用,均無意見,縱作為詐騙使用,亦不干涉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林世雄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被他人所騙云云;被告陳安辯稱:是伊看報紙借錢沒有錢還,對方要求申辦門號給他使用云云。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甚而欲以金錢購買,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林世雄、陳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辦之門號卡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他人盜用,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被告林世雄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僅有在飲酒場合遇到,我不知道如何聯繫等語;又於偵查中稱:我喝醉了,他要我填寫,我就填寫等語,顯見被告林世雄與該友人並不熟識,竟將前述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且其若明知友人係趁其酒醉始申辦手機門號,竟未予辦理停話手續,足認被告林世雄對於該門號供他人使用,並如何使用均未違背其本意。陳安雖辯稱係供抵債使用,惟電話門號僅有聯繫之功用,使用者仍須付費,本無任何價值,並無可作為抵債之用,該「陳先生」竟願以取得該門號抵償債務,顯係可利用該門號隱藏身分獲利,顯可推知係從事不法之用途,況承前所述,被告陳安可知悉電話門號有作為詐欺用途之可能,仍為圖減免債務,申辦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甚明。
㈣、綜上,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3人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智翔、林世雄、陳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
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世雄、陳安分別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0955、0800門號及被告張智翔提供玉山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林世雄、陳安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張智翔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世雄、陳安、張智翔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世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林世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世雄、陳安、張智翔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世雄部份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世雄、陳安、張智翔均知悉現今詐騙集團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流於詐騙集團使用詐取他人金錢,被告3人仍任意分別將上開行動、一般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渠等行為助長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3人分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為己之私忽視對於行為可能致犯罪發生之結果;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16,000元,被告3人迄今俱未賠償分文;末斟以被告張智翔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世雄為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安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