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36號被告 黎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黎昱志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黎昱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之107年1月18日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