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蔡姵瑩 即 蔡佩君 被上訴人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蔡施 阿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向
臺灣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以該貸款係伊所代辦為由,向上訴人收取佣金441,000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4訴字第93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104年11月11日具補充狀表示略以:臺灣銀行放款900萬元,蔡姵瑩原本應給付伊之佣金是63萬元,但伊打了7折,只收了蔡姵瑩44.1萬等語)。惟系爭貸款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代辦該筆貸款,該筆貸款係由上訴人自己辦理,此有該筆貸款之申請書、切結書可資證明,此一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民事判決認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此一事實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
44.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前已先就其中12萬元部份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且經判決確定,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部分即321,000元(計算式:
441,000-120,000=321,000)及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主要理由係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有收受32.1元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惟:
⒈原告所給付與被告之傭金,所開立支票如下(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⑴華南銀行蔡佩君(蔡姵瑩)支票帳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5日
,入000000000000帳號(即陳鴻廷帳戶)。②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③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6月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即陳鴻廷姪子 紀乃中 帳戶)。
④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6月25日
,入0000000000000帳號⑤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7月5日
,入0000000000000帳號⑥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7月25日,入0000000000000帳號。
⑦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8月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⑧票號:UC0000000、面額:40,000元、發票日:96年8月25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⑵鹿港農會蔡 施阿喜 支票帳號:2095-2①票號:F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96年8月10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②票號:F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96年9月10日,入000000000000帳號。
⑶以上,共計以支票方式支付470,000元。
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卷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民事補
充狀,被上訴人載述「佣金服務費,共計470,000」,從被上訴人所列應「補還」之金額,即60000、90000、90000、159000、35000、36000,共計470000,就是要上訴人再補還給被上訴人47萬元,而此應「補還」之部份並不包含打折收的六筆,可知被上訴人應有收到「打折收」的六筆,才會另外要求上訴人「補還」47萬元。蓋若被上訴人未取得「打折收」的部份,伊應會一併計入應請求給付的部份,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已收到一定部份,才會就其餘未取得部份以「補」字記載。因此,依被上訴人前揭記載,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取記載「打折收」的部份。
⒊被上訴人書狀既有「應收63萬,打折收44.1萬,補還15.9萬
」之記載,承前揭說明,「打折收」之部分既應已收取,可知關於系爭貸款部分,上訴人應已給付佣金44.1萬元。又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佣金之證據,非僅原審卷內的10張支票,而係依原審卷內資料及另案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歷次狀紙所載內容。上訴人並非僅以支票上有記載「佣金」字樣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佣金,該支票影本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票載金額。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佣金,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以佣金非一次給付不合常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無理由。
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其中12萬元認屬臺灣銀行貸款的佣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收取之佣金,雖非僅44.1萬元,惟依證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44.1萬元,故上訴人僅先就此部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扣除前判決已判還之部份,被上訴人還應再給付上訴人32.1萬元(計算式:44.1-12=32.1)。
二、上訴人辯稱:㈠臺灣銀行貸款確實為被上訴人完成,此部分有委請代書即訴
外人 黃灜誼 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關於系爭貸款之佣金係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7%即63萬元(計算式:900×7%=63),惟被上訴人僅收取多出前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之部分,約12萬元,且已退還該筆費用。
㈡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支票8紙、鹿港農會支票2紙之原因非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辦台灣銀行貸款所收取之佣金」,而係返還標會貸款所開立的支票:
⒈上訴人所提出8張支票,其實還有另外4張,每張面額都是一
樣,而且是連續支票號碼,UC0000000到UC0000000號這12張支票都是用於標會貸款的攤還金額所開立的支票,是支付貸款的分期付款,而非支付佣金,上訴人拿其中2張騙說是佣金。被上訴人能藉著調閱 蔡施阿喜 鹿港農會信用部的支票明細說明這些支票是連續性、規律性,不是作為佣金之用(見本院卷第93頁)。
⒉且就被告所提出支票觀之,所開立之支票日期差距甚遠,且
支票帳戶及匯入帳戶均非同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佣金皆係一次給付,並無分期給付之情形,種種均無法認系爭支票係用於佣金之給付。上訴人縱有交付華南銀行支票8紙、鹿港農會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然簽發、交付支票之原因實屬多種,有可能是給付貨款、他人借票、贈與等等,不可逕以被上訴人持有並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即認上訴人聲稱之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代辦台灣銀行貸款所收取之佣金」為真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更舉證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10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台灣銀行貸款所收取之佣金,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2.1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舉彰檢98調偵601、602、603號偵卷記載為證,謂被
上訴人曾自承上訴人所稱若干情節(見本院卷第71頁)。惟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上訴人案件,其程序有瑕疵,此有監察院糾正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其記載亦無足憑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32.1萬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母施阿喜於96年3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得系爭
90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係伊所代辦為由,向上訴人收取佣金44.1萬元,惟系爭貸款,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代辦該筆貸款,是其以此為由,自上訴人處取得44.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伊曾就其中12萬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並判決勝訴確定,故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即32.1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支票十紙為證,惟非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臺灣銀行貸款確實為被上訴人完成,關此部分亦有委請代書即訴外人黃灜誼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但因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何來返還其餘部分等語置辯。則本案之主要爭點,係:對於系爭貸款,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44.1萬元之佣金,並交付之?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補充狀,針對系爭貸
款佣金記載「應收63萬,打折收44.1萬,補還15.9萬」等情,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收受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本案則否認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審酌前案與本案被上訴人對其收取佣金數目多寡之利害關係不同,非無可能均屬臨訟杜撰,則究竟何次所述為真?或是否均為虛偽?並非無疑,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補充狀,即逕認其確有收取總額44.1萬元之佣金,尚應綜合參酌相關事證以資審認。而從上訴人於另案主張「96年3月22日,蔡施阿喜向台灣銀行貸款9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2萬元佣金」等語,亦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佣金金額相異,故其於本案請求之金額是否屬實,已滋疑義,且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金額高達
44.1萬元,若其有交付被上訴人該筆佣金,必對該筆佣金之金額有所記憶,衡情較無可能僅於前案請求12萬元,並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提出前開補充狀,始另行請求其餘金額,是上訴人此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要難逕採。
⒉又上訴人固以曾交付系爭支票10紙,用以證明曾交付被上訴
人系爭款項,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財產利益之取得。惟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故除非另有證據,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故上訴人縱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曾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交付系爭貸款之佣金。且系爭支票之總額為47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佣金金額44.1萬元不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用來支付系爭貸款之佣金?更滋疑問。況就一般社會常情,貸款佣金之給付通常為核款後一次性給付,鮮有分次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其佣金之給付方式過於紊亂,與實務上佣金之交易方式亦相差甚遠,是原審判決基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無違誤之處。則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2.1萬元之不當得利一事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元及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