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號原告 江月寶 (兼 吳束金 等被選定人)
賴玉成 (兼吳束金等被選定人) 許忠和 (兼吳束金等被選定人)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涂醒哲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敏惠,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原告不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此與新法比較後可知,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25年者所得替代率為45%;滿35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0%;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40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2.5%,另軍職最低保障下限為新臺幣(下同)38,990元,公教人員則為33,140元,可知退休待遇明顯優於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為原告已給付勞務後所應得之財產權,軍公教員工在職工作雖各有不同,但退休後生活則無甚殊異,自應採取一致之計算標準。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對相同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為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有違平等權之保障,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原告主張各點及計算案例屬行政機關可以計算範疇,應請被告認定是否涉及「身分歧視」。
2、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給予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給付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退休金為受雇者付出勞務之對價,屬於受雇者之工作所得,原告為政府之受雇員工,卻不發給原告原應可得之退休待遇,而未遭到相關法規課予處分,此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權之保障,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3、我國公教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據憲法第83條規定,為考試院執掌,今總統府依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年改會設置要點)設立年金改革委員會,並提出公教退撫改革方案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然該要點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年金改革委員會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之任務編組,揆諸總統之憲法上職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礎法、總統府組織法、總統府處務規程依據等相關規定,均無總統設置特定委員會或規劃年金改革職權,違反權力分立憲政原則,明顯違憲。
4、公教人員之聘任,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教師義務之負擔、權利之行使,均係契約之履行。故教師之退休金,雖須經主管機關核算其年資及金額,惟雙方關於退休時點及退休金金額之合意,仍係依據聘任契約而來,性質上亦屬行政契約。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負有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被告在退休金契約存在之前提下,不得任意以原處分變更契約之內容,作不利益於原告之改變。憲法第18條賦予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服公職之權利內涵包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我國公教人員待遇制度本分為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教學研究人員及事業機構人員等三大待遇類型,其中事業機構人員待遇類型又分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二類,並因各待遇制度類型薪資領取之平衡性而建構不同退休制度,退撫基金之管理乃由政府負責,其績效好壞與收支自與原告無關,再依年改會預估之各項退休基金均將於15年內破產,然執行上僅就軍公教之退撫基金進行改革、並給予軍職與公教人員不同待遇,卻對勞工保險基金毫無動作,此種執行程序乃基於政治、身分考量為差別待遇,區分階級黨派,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5、退撫新制(儲金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年,每人因年資、俸(薪)級不同,繳納金額不同,此屬軍公教人員自身財產,新法第4條第4款將其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違反憲法15條人民之財產權保障。退休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8%之計算,本已設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門檻與計算公式,及每退休人員可存入18%利息本金額度。18%利息上每人月退所得之比例不一,新法第36條第1項制定期程將其全部歸零,有失公允。
6、新法第37條第1項對退休人員修改為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15年替代率每年3%,中間20年每年替代率1.5%,後5年每年替代率0.5%,合計最高
77.5%。在相同年度公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義務,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倍之鉅,不僅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另退休年資超過法定最高年資35年標準且又選擇保留新制年資者,當時如選擇保留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超過部分還可退還自繳退撫基金加計利息費用,新法之制定違反憲法之公平原則。
7、原告之退休金原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原告退休時計算,且係配合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世界各國退休年金,亦都會隨著通貨膨脹而增加,今新法第37條第5項、新法施行細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新法規定經審定後,將不再隨在職人員作任何調整,僅4年內評估報告,將使原告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
8、原告依據舊法第4條申請退休時,係依據該法第5條計算之退休金足以維持生存所必須,才依法提出申請退休並經核定,今被告依據新法重行審定,減發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原告全無選擇繼續在職或退休與否之權利,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9、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採共同提撥確定給付制,依現行12%提撥率,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公務人員自行提撥部分應屬於其個人財產,今新法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領月退休金再任公務機關或私校職務,超過基本工資即停發其全額退休金,但其自行提撥部分及孳息並未計算並返還,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且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退休勞工轉職即停發退休金,而新法第77條卻限制公務人員轉職,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另原告年齡已達50歲以上,在民營企業不可能聘任下,此條文完全剝奪原告再工作以維生機會,顯與憲法第15條生存權規定牴觸。
10、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新法第95條將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憲法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1、新法第39條、第40條明定各級政府因退休教職員所得依規定扣減後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扣減每月退休所得,是先扣減公保優惠存款利息,不夠再從舊制政府負擔之月退休金扣,最後不足才由退撫基金負擔之月退休金扣。然舊制之月退休金,舊法即有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退休金給付,新法不直接扣減退撫基金,其與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磬年度不符。雖新法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但如直接先扣退撫基金負擔部分,馬上可以減輕基金支出,顯然目的在於規避政府法定給付義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自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原告主張新法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節,係屬司法權之範疇,非被告權限所能置喙及審酌。另有關原告援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認定是否涉及「身分歧視」乙節,因現行不同職域退撫法規因職業性質不同,退休所得或有所差異,此係立法機關之立法考量,被告僅得就原告等適用之法規進行審定,至於與其他不同職業退撫法規相較退休有所差異,並認定是否涉及「身分歧視」問題,非屬被告行政機關可得審酌之範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為: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3、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4、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5、此外,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參照)。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權之要求,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憲,所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連性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據此,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對於新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新法相關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故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公立教職人員與軍職人員及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公立教職人員、軍職人員及勞工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立法者考量當今社會經濟情勢,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國家政策之形成與實施,或預測某事務未來趨勢與可能發展而預先規劃綢繆,或因應既有政治、經濟、社會現實而尋求處置解決,論理上必然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議題及相關涉之人民,迄國家藉由立法落實施政,該法律之制訂、修改自然亦具有特定之適用對象,故國家施政、與法律之制訂及修改,實難想像有不具「特定性」之情形,故原告以軍職人員及勞工退休待遇明顯優於退休公教人員為由,指摘新法為身份歧視之立法,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6、另原告主張新法制定過程違反權力分立憲政原則等語,按總統府於105年5月27日核定年改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為改革國家年金體系,永續發展公共年金制度,特設置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總統相關諮詢事項。」第10點規定:「本會於立法院通過年金改革相關法案後解散。」可知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其所提出之年金改革備選方案,或為進一步蒐集各界對改革構想之意見所召開之國是會議,包括第一階段的分區會議及第二階段的全國大會等,故新法之制定仍需經由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始有適用之餘地,自無違反權力分立憲政原則之疑義。
7、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及原告主張新法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分立憲政原則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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