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增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增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增安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因蕭增安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有行車忽快忽慢並些微搖晃不穩之情形,遭執行巡邏之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4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停後,發現蕭增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對蕭增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蕭增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
26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若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其他用路人、車將有相當之危險性,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係於飲酒後甚短時間內即駕車上路,且經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隱含之危險程度並非輕微等情,暨其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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