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1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10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振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振蒼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5163元整,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51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