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相對人等土地買賣價金,抗告人就該土地買賣標的物已給付31,438,000元,然出賣人即相對人甲○○等並未依約騰空土地交付抗告人,按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就尾款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應按遲延期間順延,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應至出賣人將土地騰空交付抗告人後始發生。另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4,530,000元,然抗告人就土地買賣價金開立本票後,曾於92年4月20日給付相對人甲○○750,000元及500,000元,是抗告人尚未給付予相對人之價金僅剩3,500,000元,顯見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甲○○之價金款項,與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執行之金額不一致,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發生且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價金款項與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執行之金額不一致,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本票附表:95年度抗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3年10月29日│4,530,000元│94年1月29日│94年1月29日│43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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