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一二0號巷口時(聲請書就肇事地點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方之外側車道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QCA─一八八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駛來,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因而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背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而罔顧受傷之甲○○,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樹新路左轉俊英街方向離去,適有搭乘友人所駕駛汽車之 詹耀聰 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易龍 當場目睹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上開路人見狀即駕車跟隨乙○○之自用小貨車,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俊英街口、臺北縣樹林市○○街接近千歲路口前,將乙○○攔停,乙○○雖因而返回肇事地點,但其仍未就受傷之甲○○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並以電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遲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始自行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逃逸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詹耀聰、李易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其肇事逃逸後經路人攔停雖曾返回肇事地點,但仍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即自行離去,復經警方電話通知後亦未立即到案說明之態度,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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