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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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之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33號被告楊慶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364巷內,因酒醉推倒機車鬧事,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仍與車主發生口角糾紛、尋釁滋事,經警認有施以管束之必要,而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執行管束。楊慶郎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大林派出所內,明知 張楷晟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慶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張楷晟之事實。2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錄音譯文、擷圖照片5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張楷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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