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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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淳卿
邱靜穎鍾錦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 郭天財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3、2689號,檢察官另提出107年度蒞字第3776號補充理由書),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淳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靜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鍾錦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郭天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蒞字第3776號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蒞字第377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
114至115頁)。⒉刪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3776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㈡第9行所載「鍾錦平」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周淳卿、邱靜穎、鍾錦平、郭天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9日 健保東 字第108
71012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⒊本院108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被告周淳卿、鍾錦平、郭天財之不實申報金額表(見本院卷
三、四、五之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淳卿、邱靜穎、鍾錦平、郭天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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