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
3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且於此期間尚有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現入監執行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遭行政機關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係其第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責任遭查獲,且本案與其另案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間隔均短,實屬可議。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罹有非開放性肺結核(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悛悔,自108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成功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涉累犯案件之罪質相同,復又於短時間內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可知被告即使在經過前案執行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於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漠視仍具主觀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