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池青 代理人 高逸軒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池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當初係幫配偶經營生意四處借款,嗣配偶生意失敗,導致民國95年至97年間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伊前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身分證、現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薪資給付證明(105年至107年)、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國華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忠字第13677號執行命令、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配偶、兩名未成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錄頁,債務人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0頁、本院第117頁至第17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自103年12月1日起於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擔任會計人員一職迄今(本院卷第5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於105年、106年、107年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260元、449,266元、464,550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審酌暫以其107年平均每月薪資38,713元為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而依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生活支出約10,417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4,000元,共計支出24,417元,經核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另觀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試算,分180期,月付金75,255元,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富邦、國泰及全球人壽有效保單於聲請清算時即108年7月5日之價值合計達約284,392元之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達13,754,403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復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名下雖有資產284,392元,惟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38,7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4,417元後,僅剩餘14,296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期每月75,255元之清償方案。衡諸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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