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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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黃素貞
羅輝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素貞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則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8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素貞前於92年1月29日,邀同其夫即被告羅輝昭(嗣於93年5月14日離婚),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黃素貞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羅輝昭則為附卡持卡人;雙方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未繳,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其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乃被告持正、附卡簽帳消費後,迭未按期繳付帳款,結算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黃素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羅輝昭則曾提出書狀,輔以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抗辯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固係伊親簽無誤,惟伊簽約當時,未獲業務員交付信用卡約定條款,事後亦僅獲被告黃素貞轉交附卡,是伊就「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毫無所悉,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亦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是以,旨揭約款自因違反民法第185條、票據法第5條之「債務人『明示』」,兼未備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而無效;其次,上開約款明顯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附卡權益未若正卡,卻須擔負與正卡相同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亦應解為無效而不得做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一部;再者,伊與被告黃素貞離婚以前,因有長年旅居大陸地區之須求,致須囑由被告黃素貞在臺按期繳交簽帳消費等必要支出,乃時至今日,伊方得知被告黃素貞違背伊之意思而未盡管理人之責,是本件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責由被告黃素貞1人負擔;況且,原告長年來均未對附卡持卡人催收(僅對正卡持卡人催收),則於事隔七年後,方要求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在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歷史記錄、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羅輝昭固抗辯如前,惟就原告主張之締約而申領正、附卡使用(被告黃素貞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羅輝昭則為附卡持卡人)、正、附卡簽帳消費合計結算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節俱無爭執;而被告黃素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⑴「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是否因債務人即被告羅輝昭抗辯不知而違反債務人即被告羅輝昭之「明示」,或未備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而無效?⑵「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是否明顯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附卡權益未若正卡,卻須擔負與正卡相同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不得做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一部?⑶被告羅輝昭得否以被告黃素貞未按期繳交帳款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抗原告而主張本件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責由被告黃素貞1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羅輝昭雖辯稱:伊簽約當時,未獲業務員交付信用
卡約定條款,事後亦僅獲被告黃素貞轉交附卡,是伊就「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毫無所悉,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亦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是以,旨揭約款自因違反民法第185條、票據法第5條之「債務人『明示』」,兼未備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除明確載有「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已閱覽並同意』接受信用卡申請說明、信用卡使用須知之規定,『且同意履行貴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果能接受該項約定條款,將於發卡後7日內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回貴行解除契約。…」等文字內容,其下方「附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位,更查有「被告羅輝昭自陳係其本人親簽之姓名1枚」,衡諸被告羅輝昭之年齡、智識及其社會經驗,被告羅輝昭就自己於上揭文字內容之下方欄位簽名之舉,係意在表示「自己業經審閱而後同意接受信用卡申請說明、信用卡使用須知之規定」,且意在明白表示「倘未於發卡後7日內,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回原告公司,即表示自己『同意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情節,斷無不能理解之客觀可能。更何況,「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係明載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而觀其不僅在「條號旁附註『附卡持卡人』之字樣,尤已於『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下方標以黑線」以促注意,是相關約款非特條列清晰而足與其他約定互為區隔,尤無隱晦難以發現之情狀,而足認發卡銀行即原告,業已善盡提醒附卡持卡人注意之責!是被告羅輝昭抗辯「事後僅獲被告黃素貞轉交附卡」云云就令屬實,然被告羅輝昭既未向被告黃素貞或原告索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則其之「未予閱覽確認」即屬被告羅輝昭自身之選擇,而非可歸咎於原告以圖脫免自己之契約責任。是被告羅輝昭於親簽姓名乃至「持附卡簽帳消費」以後,方推稱簽約當時,未獲業務員交付信用卡約定條款,事後亦僅獲被告黃素貞轉交附卡,而就「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毫無所悉、未曾「明示」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云云,首已顯非可取。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旨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於「未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不得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未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準此,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羅輝昭既曾簽名表示「『自己業經審閱』而後同意接受信用卡申請說明、信用卡使用須知之規定,且倘未於發卡後7日內,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回原告公司,即表示自己『同意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如前,則自應合理推認被告羅輝昭於簽約前,應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已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茲被告羅輝昭既因上揭簽名之舉,而得推認被告羅輝昭於簽約以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則自不容被告羅輝昭於事後援上開規定辯稱其約款無效。
㈡被告羅輝昭固又謂:「附卡持卡人亦應對正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附卡權益未若正卡,卻須擔負與正卡相同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解為無效而不得做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為發卡銀行事先所擬定,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時,方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法律機制(如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某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而「非」一經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換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非」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則其究否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尤須針對個案具體審查,非可一概而論。再者,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之情形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而為簽帳消費,並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此際,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須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實乃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非民生所必需之行為,是以,消費者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改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附卡使用?本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評估,是倘消費者不願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則其大可自行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而非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申辦附卡!況且,消費者亦有可能因正卡申請人之個人信用較佳,而改以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方式申辦附卡,藉此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是就附卡持卡人而言,此均不失為其所獲利益之一種。就令此種利益伴隨而來某種風險(例如:必須就正卡消費額度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既係基於附卡持卡人之選擇而來,則此風險當應責由附卡持卡人一併承擔。是經兩相權衡,本院亦難認「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有何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遑論據以宣告無效而謂其不得做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一部。實則,被告羅輝昭、黃素貞本為夫妻(嗣於93年5月14日離婚),是自常情而論,被告羅輝昭(附卡持卡人)較之原告而言,除應更為瞭解被告黃素貞(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習性暨其還款實情,尤應更有機會查知被告黃素貞之消費狀況暨其信用能力,而得「隨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將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以終止自己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期同時降低自己因「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而須承擔之風險!反觀原告祇於發卡徵信時,就正卡持卡人(被告黃素貞)之信用狀況有所調查了解,而遠不如被告羅輝昭得以適時探知「正卡持卡人(被告黃素貞)之消費、財務狀況」並「隨時」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則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羅輝昭須與正卡持卡人(被告黃素貞)負連帶清償之責,藉此調整原告對信用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其間當「無」風險不當連結而顯失公平之可言。
㈢至被告羅輝昭雖又稱:伊與被告黃素貞離婚以前,因有長年
旅居大陸地區之須求,致須囑由被告黃素貞在臺按期繳交簽帳消費等必要支出,乃時至今日,伊方得知被告黃素貞違背伊之意思而未盡管理人之責,是本件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責由被告黃素貞1人負擔;況且,原告長年來均未對附卡持卡人催收(僅對正卡持卡人催收),則於事隔七年後,方要求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在顯失公平云云。然所稱「囑由被告黃素貞在臺按期繳交簽帳消費等必要支出」等語就令屬實,核此亦係被告羅輝昭、黃素貞2人間之私下約定,而與原告渺無相涉,亦非被告羅輝昭得恃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至所稱原告長年來均未對附卡持卡人催收(僅對正卡持卡人催收)等語,更係正、附卡一般均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之約定所使然,且原告並不因此而失其所得依約對附卡持卡人主張連帶清償之權利,是被告羅輝昭執此而謂其毋須負責云云,當亦顯無理由。況且,細繹原告提出之催收歷史記錄,其間不乏原告撥打市話「(00)00000000」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對被告羅輝昭催收,惟或因無人接聽,或因無效電話,或因未開機而催收無果之相關記載,雖被告羅輝昭宣稱「(00)00000000」嗣已停話、「0000000000」鮮少開機(參見被告羅輝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然此尚屬被告羅輝昭己身之選擇,被告羅輝昭徒以其個人選擇(停話、不開機等),辯稱原告從未對其催收云云,自係倒果為因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認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命被告黃素貞、羅輝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