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
周玟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玟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銘基與周玟伶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96年間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號,其等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金融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均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徐銘基搭載周玟伶於96年6月27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由周玟伶親自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當天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居處,由周玟伶、徐銘基共同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名為「 陳宜年 」之友人,嗣該友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5日上午2時許,先與 楊恒泰 於網路上聊天相約見面,再撥打電話予楊恒泰佯稱可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卡認證對方是否為警員,並要求楊恒泰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楊恒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許、同日上午5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9分許,至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分3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2萬2,000元、6萬3,000元匯至周玟伶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嗣經楊恒泰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玟伶、徐銘基之供述,被告2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銘基、周玟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2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99年9月17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200號函檢附本行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周玟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7月份至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13至16、19至23頁),足徵被告徐銘基、周玟伶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一般而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供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徐銘基、周玟伶竟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名為「陳宜年」之成年男子後率爾供他人使用,渠等應可預見此係供隱瞞其資金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等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銘基、周玟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徐銘基、周玟伶前揭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楊恒泰詐取財物,惟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徐銘基、周玟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銘基、周玟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徐銘基、周玟伶前揭犯行不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銘基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及偽證等前科紀錄,被告周玟伶並無前科,渠等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貪圖小利任意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楊恒泰受有前揭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恒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2,000元之和解金一情,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卷第21至21頁反面),並衡酌被告徐銘基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及孫女,現從事水泥工,有正當工作,被告周玟伶家中有母親、哥哥,目前從事通訊技術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周玟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恒泰財產上之損害,已能深切反省,並已與被害人楊恒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周玟伶僅係一時失率,誤蹈法網,且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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