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黃振洋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石國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春男給付被上訴人石國町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石國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春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石國町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春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石國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春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石國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陳春男負擔;關於上訴人石國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石國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春男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石國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石國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石國町負擔。
參、陳述:
一、關於上訴部分:
(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判決逕採為裁判之依據,自有未洽:
觀本件原判決,可知其就系爭建物一樓屋頂牆面滲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陳春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石國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等各情,胥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為判決論據。惟參衡最高法院裁判見解,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而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法院若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並就待證事項再本於職權予以調查,全憑鑑定報告為唯一證據,且逕採為裁判之依據,無異以鑑定意見取代法院之判決,自有不宜。
(二)本件鑑定報告尚有不盡不實之處,原判決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陳春男之認定,亦有未洽:
1.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依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七點鑑定結果第(一)項「漏水原因研判」所示,係鑑稱:「查系爭房屋漏水多發生於雨季,經研判應是大樓排水管滲漏至二樓,又部分雨水經牆壁裂縫及未關之門窗滲入屋內,造成二樓屋內潮溼,水氣逐漸由二樓地板滲入一樓天花板及牆壁,應是系爭房屋漏水主因。」等語。
2.就所謂雨水自未關閉之門窗滲入而言:⑴查鑑定意見雖認雨水經未關之門窗滲入屋內亦係二樓屋
內潮濕之原因之一。然鑑定人究竟依何事證認定上訴人陳春男二樓之門窗未關閉致雨水滲入?未見鑑定報告書中加以交待說明,已難昭上訴人陳春男折服。至於鑑定是日,上訴人陳春男考量鑑定人員需進入二樓屋內,為通風起見,遂事先打開門窗,未料鑑定人員因此臆測認被上訴人石國町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即為雨水經由上訴人陳春男房屋未關之門窗滲入,不無誤會,併此陳明。
⑵且查,揆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所檢送之系爭房屋平面
圖,雨水或可能經由系爭二樓房屋之前後陽台濺入陽台內,但因前陽台寬度為95㎝、高度為105㎝,除前陽台內亦有排水管道外,前陽台距屋內客廳尚有一落地窗,且落地窗高度亦有6㎝之高,故前陽台若有雨水濺入,原可透過前陽台之排水管道排水,遑論前陽台與屋內客廳之間,尚設有落地窗,雨水甚難自屋外濺入前陽台、再由前陽台滲入屋內;其次,系爭二樓房屋之後陽台寬度為77㎝、高度同為105㎝,後陽台內亦有排水管道,後陽台與餐廳間並有高45㎝之窗台,故同理,雨水亦甚難自屋外濺入後陽台、再由後陽台滲入屋內。從而,鑑定報告認雨水可自未關之門窗滲入,已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
⑶再查,鑑定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函復原審之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其中第1頁第一、(一)第
2.暨第3頁第二、(一)第1.即分別陳稱:「排水管滲漏原因主要有接管鬆脫及堵塞問題,老舊房屋排水管常有異物堵塞,尤其是廚房常有廚餘油污堵塞,出現排水不順,遇豪大雨或住戶大量用水時,污水不能迅速排出,充滿水管,…」、「查老舊房屋排水管滲漏均發生於水管滿水位狀況,水管接頭才會逐漸滲漏,大雨時較明顯,…」云云。足稽鑑定人亦是認排水管因堵塞而於雨季不能迅速排水,致充滿水管時,即易於發生滲漏。
如是,系爭一樓房屋於雨季較易發生滲漏,乃肇致於上揭原因,根本無所謂雨水自未關閉之門窗滲入之問題。
⑷又查,設如鑑定意見所判認,雨水係經由牆壁裂縫及未
關之門窗滲入,則上訴人陳春男所有之二樓房屋積水,理應全面性,何以二次積水,一次僅侷限於廚房,另一次同為廚房(僅溢出至餐廳)?可見與雨水濺滲無關;抑有進者,既與雨水滲入有關,理應下雨或至少豪大雨時,即會造成上訴人陳春男房屋積水為是,何以一年之中竟僅有二次積水?亦見與鑑定報告推論之雨水滲入上訴人陳春男屋內一節無涉。
3.就排水管滲漏應係堵塞所造成而言:⑴鑑定人認排水管滲漏原因主要有接管鬆脫及堵塞問題,
然本件公共排水管滲漏之原委究竟為何,上訴人陳春男未見鑑定人以儀器檢查究明,僅以目視及經驗判認原因或為接管鬆脫或為堵塞等詞,自有未盡詳實之處。
⑵反之,上訴人陳春男房屋之廚房二次積水,其中第一次
約為97年年底、98年年初左右,第二次為98年年中許,而二次均係委請水電技工通水管,積水立即消退,顯然積水係因排水管堵塞所造成,否則何以一通水管,積水便退?事理至明。
4.就100年9月7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之意見,已足以證明上訴人陳春男之抗辯可採而言:
⑴法院依被上訴人石國町請求再將本件送請原鑑定人補充
鑑定後,業經原鑑定人於100年9月7日函覆在卷,函附之補充說明書其中第(一)第2.就排水管漏水原因稱:「老舊房屋排水管有異物堵塞,尤其是廚房廚餘油污堵塞,遇豪大雨時,污水不能迅速排出,充滿水管,由二樓廚房排水口或陽台排水口湧出,積水若無即時處理,可能滲漏至樓下牆壁、天花(應漏繕“板”)櫥櫃,造成損害」;第(一)第3.就上訴人陳春男陽台二處排水孔是否有漏滲水,稱:「鑑定人以為99年5月當時,二陽台當時並未放置洗衣機,平時無滲漏跡象,大雨後即使有積水,但室外積水容易被風吹乾,非造成樓下損害原因。」;第(二)第1.前段,稱:「鑑定人認為上訴人之客廳、廚房、餐廳濕氣損害事件,以二樓室內樓板積水滲漏為其主因,陽台二處排水孔尚無直接證據。
」云云。
⑵稽上引述,可知:
①上訴人陳春男迭稱本件排水管滲漏應係堵塞所造成,應堪予憑採。
②又鑑定人於原審雖曾提及雨水由未關之門窗滲入屋內
造成二樓屋內潮溼,水氣逐漸由二樓地板滲入一樓天花板及牆壁,應是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屋房漏水主因云云。惟上訴人陳春男主張前後陽台均有排水管道,若有雨水滲入,即可供排出,不可能積水滲漏;更遑論,上訴人陳春男房屋之前陽台與室內間有落地窗、後陽台與室內間亦有窗台,陽台雨水甚難由前後陽台滲入室內。而上開抗辯參衡此次100年9月7日之補充說明書,即明上訴人陳春男所言可資採酌(陽台無滲漏跡象、大雨後有積水容易被吹乾,非造成樓下損害原因)。
③準此以解,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一樓房屋有漏水,既
為公共排水管堵塞所造成,並非上訴人陳春男二樓房屋陽台雨水滲入使然,而該排水管堵塞為公寓大樓全體住戶應共同處理維修,要非上訴人陳春男一人之責任,更非上訴人陳春男保管、設置不當之問題,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陳春男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已有未洽。
(三)本件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可參。
2.就上訴人陳春男不符應負設置或保管欠缺責任而言:⑴原判決係認定公共排水管滲漏水係造成損害之前因,上
訴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系爭建物二樓積水,使水氣擴散至一樓,始造成損害發生之關鍵,業如上開之引述。
⑵從而,原判決容係認公共排水管滲漏及房屋積水均為造
成被上訴人石國町受有損害之原因。惟查,系爭公共排水管並非上訴人陳春男一人所設置專用,核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公用,從而,得否令上訴人陳春男就公共排水管之堵塞或接管鬆脫單獨負設置或保管之責?非無疑問;再者,上訴人陳春男房屋之積水既非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非其他工作物,又得否令上訴人陳春男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疑。
3.就本件亦與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符而言:⑴徵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⑵本件公共排水管已設置30年(按:鑑定報告第2頁敘明
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0年),若屬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應無可能迨至97、98年間始發生滲漏之問題;又若屬排水管堵塞之問題,因非屬排水管未善為保管而致排水管本身發生瑕疵之情形。
⑶此外,被告房屋之積水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非其他工
作物,原無設置或保管之問題,自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可言。
4.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而言:⑴按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隱藏
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以維護其安全,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然此危險責任因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始克相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判參照)。
⑵依上所述,例如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配電室內之變壓器起
火燃燒造成損害(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要旨)、或公司招牌掉落而造成他人受損害(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923號裁判要旨)等即屬適例。如是,本件不論係公共排水管抑或上訴人陳春男房屋積水等,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特別危險源」,容與該條所應負之危險責任有異,原判決根據被上訴人石國町之主張逕行判決上訴人陳春男應負此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要件,非無斟酌之餘地。
(四)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春男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石國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同有待商榷: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陳春男未適時處理積水,縱認不當(此假設語氣,非自認!),但本件追根究底之原因,乃公共排水管之滲漏,即使上訴人陳春男適時擦乾積水,但排水管日積月累之滲漏勢必造成二樓屋內潮溼,水氣仍會逐漸由二樓地板滲入系爭建物一樓天花板及牆壁,亦即水氣在滲漏瞬間即會有擴散滴滲之情事,同會造成被上訴人石國町房屋受有損害,此與積水有無適時擦乾,應屬二事。換言之,即使認上訴人陳春男未適時處理積水,就水氣之滲漏會給予助力,但排水管滲漏與未適時處理積水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否得認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有疑義。迺原判決未進一步審究,僅以上訴人陳春男未適時擦乾積水,即認上訴人陳春男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五)原判決所採認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斟酌折舊因素,難謂無可議之處:
1.法文實務見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就原判決未斟酌折舊因素不無可議而言:卷查,(暫且不論上訴人陳春男是否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認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200,000元,而其估算以工資及材料計價為主,其中工資屬勞務給付之性質,與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客餐廳及廚房天花板整修、客餐廳及廚房櫥櫃整修、走廊木地板修繕、客餐廳及廚房線路、插座及燈具檢修、房屋油漆粉刷)性質不同,並無因使用而折舊之情形;惟其中材料之計價,該鑑定單位係以新品價格為標準,並未將折舊率算入。又物品之價值尚非始終保持其購入時之價值,係因使用或因自然力之作用而逐年折舊,原判決採酌鑑定報告之估算價值,未慮及折舊因素,自非允洽。
3.就鑑定人101年7月5日「陳報函」所列計之「工資材料單價分析表」,其中工資費用僅33,110元,材料費則為166,890元而言:
⑴本件經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函文請原審囑託之鑑定
建築師就系爭一樓房屋受潮損害修繕之鑑定複價,分別列出工資費用及材料價格一情,已據鑑定人於101年7月5日之陳報函呈報『工資材料單價分析表』在卷,上訴人陳春男對該分析表所臚列之工資費用及材料價格不爭執(至於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上訴人陳春男仍有爭執,併此陳明)。
⑵茲根據鑑定上前開陳報函所檢附之該『工資材料單價分
析表』內容,上訴人陳春男爰將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10元),計算於該分析表內供參酌。
⑶至於應計算折舊率之材料價格應為166,890元(計算式為:200,000元-33,110元=166,890元)。
4.就本件修繕之材料費166,890元應予折舊,原判決令應以新品支付,即有可議而言:
⑴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建物受損之裝潢物品,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類,故其耐用年限應為3年。查被上訴人石國町係於92年12月19日購入系爭房屋,並於93年2月10日辦理登記,此有被上訴人石國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而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即使係其購買後始施作完成,迄其主張發現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6年之久,早已超過耐用年限,可否向上訴人陳春男請求(假設上訴人陳春男有給付之義務),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石國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等裝潢仍可正常使用,即尚有殘餘價值,亦應折舊,原判決未見及此,而判令上訴人陳春男應賠償新品價格,委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材料價格之折舊方式不宜採用上開
耐用年限計算,但本件被上訴人石國町之房屋屬加強磚造,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9月3日,迄今已使用3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而該房屋之室內裝修體乃屬屋房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室內修裝體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60%(30÷50=60%),即應扣除100,134元(166,890元×60%=100,134元)。
⑶本件暫且不論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陳春男應給付系爭損害
賠償200,000元是否有理由而應予維持,但至少原判決未斟酌鑑定人所計算之該材料價格均為新品,未斟酌折舊因素,亦難維持,是以併此主張該修復費用應予折舊60%,即應扣除100,134元。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春男抗辯被上訴人石國町與有過失,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可議之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2.就上訴人陳春男並無不配合或故意不予處理之情事而言:⑴本件上訴人陳春男於97年年底、98年年初接獲上訴人陳
春男之妻來電,表示上訴人陳春男之二樓房屋地板(即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上訴人陳春男隨即前去了解,並將二樓房屋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石國町及其家人以利鳩工處理,嗣後亦分擔清除排水管之費用。
⑵其後,上訴人陳春男於98年年中經公司同事告知(公司
同事之房屋位於同棟四樓),稱房屋似有積水之事,上訴人陳春男亦旋即前往處理,且立刻委請水電技工清除排水管、支付清除費用2,000元等,上訴人陳春男絕無所指摘不配合或故意不予處理之情事(按:上訴人陳春男若任令自己之房屋積水不退,顯然有損房屋之內裝結構,而害及該屋之價值,上訴人陳春男焉愚至故不處理,亦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陳春男蓄意不接聽其電話,殊非事實)。
3.就被上訴人石國町將陽台併入室內使用,復將防火巷增建,亦為濕氣無法長期排出,同為損害原因,被上訴人石國町自與有過失而言:
⑴本件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人固一再表示大樓排水管滲漏
至二樓,會造成二樓屋內潮溼,水氣再逐漸由二樓地板滲入一樓天花板及牆壁,為造成一樓損害原因。惟法院函請鑑定人再予補充說明後,鑑定人在100年9月7日之補充說明書內,對於濕氣長期無法排出及可能對損害有影響,在第(二)第1.及第3.已明確表示:「1.…至於其他潛在因素:例如上訴人增建陽台併入室內使用,是否外牆防水施工不良?是否防火巷增建後,前後空氣無法對流,使室內通風不良,濕氣長期無法排出?均可能對損害有影響。…3.因外陽台遭雨淋濕本為常態,且依法陽台本不得增建併入室內使用,上訴人(按指原告)增建時該有風險意識,雨季時可能濕氣重,非陽台排水孔出問題」等詞。
⑵由上得徵,被上訴人石國町系爭房屋濕氣長期無法排出
而造成損害,與其將外陽台併入室內使用,致雨季時濕氣重,及防火巷增建使室內通風不良等,均攸關至鉅。
如是,上訴人陳春男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石國町前揭行為亦為損害之原因,上訴人陳春男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4.就被上訴人石國町堅持由上訴人陳春男住處進入清除水管堵塞而恁置水氣擴散,同與有過失而言:
⑴更遑論,公共排水管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陳春男
之事由,即使有維護、修繕之責,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加以公共排水管修繕應以一樓排水口清除堵塞物較方便,不得已只好利用二至五樓陽台排水口進行清除作業(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5頁第四點說明)。
⑵爰此之故,上訴人陳春男迭向被上訴人石國町表示其目
前未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且該房亦閒置(無人承租居住),則公共排水管何時開始堵塞溢漏,上訴人陳春男無法知悉,乃建議被上訴人石國町遇有此情況,應委請水電技工逕由被上訴人石國町住處迅速清除處理,或由有人居住之三至五樓住戶之陽台進行清除,以爭取時效,上訴人陳春男同意分擔清除之費用。但被上訴人石國町不採納上情,寧可堅持聯絡上上訴人陳春男、要求上訴人陳春男趕來處理始可,卻恝置水氣擴散、或持續漏水致災情擴大于不問,豈非異哉?亦即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石國町顯與有過失,縱上訴人陳春男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可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責任。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春男所抗辯上情,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二、關於答辯部分:原審所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斟酌折舊及上訴人石國町與有過失等因素,已有未洽,則上訴人石國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男再另給付203,700元,自難採酌:
1.就上訴人石國町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石國町請求就客廳、餐廳、廚房線路重新配置及燈具檢修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59,600元;就天花板批土、貼皮櫥櫃噴漆及牆壁油漆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26,750元;就木作裝潢整修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33,150元;就電腦設備及佛像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給付84,200元(即就原判決駁回之203,700元為請求)。
2.就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而言:⑴7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拖船修理費超出其殘餘價值之部分,究竟有無折舊及其折舊率若干,原判決均未予以斟酌」。
⑶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3.按以,(暫且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認系爭建物一樓之修繕費用共計200,000元,而其估算以工資及材料計價為主,其中材料之計價,該鑑定單位係以新品價格為標準,並未將折舊率算入。又物品之價值尚非始終保持其購入時之價值,係因使用或因自然力之作用而逐年折舊,原判決採酌鑑定報告之估算價值,未慮及折舊因素,尚非允洽,業如被上訴人陳春男99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第12頁「上訴理由五」以下內容詳述,並承前上訴理由部分所敘。復且,本件損害之擴大,上訴人石國町顯與有過失,縱被上訴人陳春男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可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責任,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陳春男所抗辯上情,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同據被上訴人陳春男上開上訴理由狀第14頁「上訴理由六」以下內容論述在卷,且亦承前上訴理由部分所述。
4.再按以,上訴人石國町上訴理由迭以所提估價單為增加給付之論據,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職是:
⑴上訴人石國町既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應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若依該條為請求,根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見解,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而係依民法第213條請求修復費用,如是,自應以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為據。茲上訴人石國町上訴所提呈之事證,仍為估價單,要非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已委難採酌。
⑵復且:
①客廳、餐廳、廚房線路重新配置及燈具檢修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石國町一樓房屋受潮,濕氣漸漸滲透,只插座裸線部分較易短路,而牆壁內之電線有塑膠管路保護,不須重新配置,請水電技工依電壓電流儀器檢測短路部位,再以CO2打通管路清除水氣,更換插座燈座即可解決問題。故上訴人石國町請求重新配置線路,非屬必要。至於原判決所估算之13,400元已包含更換燈座,如此,燈具即可使用,上訴人石國町卻請求更換全部燈具,亦非必要。
②天花板批土、貼皮櫥櫃噴漆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石國町業主張天花板整修費用及櫥櫃整修費用,殊無重複請求天花板批土及櫥櫃貼皮噴漆之費用(否則即逾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加以參衡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所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上訴人石國町上訴請求天花板批土及貼皮櫥櫃噴漆,核非必要,尤無請求之理。
③木作裝潢整修部分:
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人僅係表示天花板整修費用及櫥櫃整修費用,無論鑑定人之估算計價抑或上訴人石國町提出之估價單,均在合理報價範圍內,並未鑑稱「上訴人石國町主張之207,750元與鑑定人估算之174,600元均屬合理報價範圍」;況且,被上訴人陳春男否認上訴人石國町所提之207,750元估價,故而原判決採認鑑定人之估算計價174,600元,上訴人石國町遽為指摘,容非可採(此並非代表被上訴人陳春男同意鑑定人所估算之174,600元)。④電腦設備及佛像之損害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石國町據以請求電腦設備及佛像之損害一節,認其請求尚難逕採,被上訴人陳春男爰此引用。而上訴人石國町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仍執陳詞上訴,自非足取。
乙、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石國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範圍內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國町203,700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春男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陳春男負擔。
參、陳述:
一、關於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二樓房屋積水,使水氣向下滲漏,導致上訴人石國町一樓房屋裝潢傢俱損壞,其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石國町房屋所有權之行為,經原審判定應賠償上訴人石國町200,000元,惟上訴人石國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700元,就原審駁回部分,陳述如下:
(一)客廳、餐廳、廚房線路重新配置及燈具檢修部分:經由日日發實業社估算,上訴人石國町屋內客廳、餐廳、廚房線路更新為45,000元,燈具更換共29,500元,工資18,000元,共計73,000元,而鑑定人認牆壁內之電線有塑膠管路保護,不須重新配置,請水電技工依電流儀器檢測短路部分,再以CO2打通管路清除水氣,更換插座燈座即可解決,估算此部分費用13,400元;惟按水氣、濕氣蔓延係無所不入,電路管線若長期在潮濕環境中,極易因受潮而短路,用電安全堪慮,自應全面清除水氣後更換配線,以免公共危險,再者,燈具係裝設於一樓房屋天花牆面,因二樓積水,水氣向下滲漏,致使燈飾短路受損,自有更換燈具之必要,鑑定人僅憑目視,個人主觀意識,認定濕氣僅造成插座裸線部分較易短路,僅須更換插座燈座云云,實屬武斷,且鑑定人估算之金額,亦未陳明究竟僅係更換插座燈座之費用,抑或包含燈具更換費用,原審未予查明,即逕採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實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59,60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73,000元-13,400元=59,600元)。
(二)油漆部分:此部分上訴人石國町係請求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15,000元、貼皮櫥櫃噴漆18,000元、牆壁油漆5,750元,共38,750元,因上訴人石國町屋內裝潢,多係木造天花板、櫥櫃及木地板,而一般木工師傅將木作工程訂製完成後,木作裝潢係原木色,所請求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以及貼皮櫥櫃噴漆,係將上開〝重新製作〞之木造天花板以及櫥櫃上色及保護漆,以延長木製品之使用壽命,此項目屬油漆施工範疇,與木作廠商無涉,故此部分當不在天花板整修之木作工程範圍之內,更非維護舊有裝潢之費用,鑑定人所指有重複計價、以高價維護原設施,洵屬誤會,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26,7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38,750元-12,000元=26,750元)。
(三)木作裝潢整修部分:此部分上訴人石國町請求客餐廳、廚房天花板整修、櫥櫃整修等費用共計為207,750元,與鑑定人所估算之174,60
0元,就此鑑定人表示上訴人石國町主張之費用與其估算之金額,均屬合理報價範圍,惟原審不採上訴人石國町主張之207,750元,而逕採鑑定人估算之174,600元,亦未陳明取捨之理由,自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33,1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207,75
0元-174,600元=33,150元)。
(四)電腦設備及佛像部分:查上訴人石國町屋內漏水情形嚴重時,並非一滴滴逐漸落下,反而如下小雨般淋下,而上訴人石國町之佛像、電腦係放置在客廳,客廳上方係木造夾層天花板,二樓積水往下滲漏而積於夾層中,再向下淋漏,若天花夾層之積水往下滲淋於晚間入睡後之時間,上訴人石國町又如何先行防範,移至他處,何況,電腦3C設備,稍遇水氣,即會當機損壞,另上訴人石國町是否依原型號更換電腦設備,原審倘有疑問,自可命上訴人石國町為說明,惟原審不予審查,逕採鑑定人之意見,駁回上訴人石國町更換電腦設備一套46,200元、佛像38,000元,共計84,200元之請求,實令上訴人石國町難以甘服。
(五)依上所述,除原審判定上訴人石國町得請求之200,000元外,上訴人石國町爰再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男給付203,700元。
二、關於答辯部份:
(一)原審採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判決依據,其證據採認法則並無不當:
按系爭房屋二樓滲漏水至一樓之原因,核屬專業鑑定範疇,自應借助建築師專業能力進行鑑定,查明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原審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之結果,採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而認定上訴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積水,使水氣擴散至一樓,為本件損害發生之關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證據採認法則自無違法之處。
(二)本件損害確係上訴人陳春男未適時擦乾二樓房屋內積水所致,此已經建築師鑑定在案:
1.按99年7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鑑定人 楊長榮 建築師表示:「水管堵塞位置並非本鑑定案之關建;豪大雨時,二樓地板排水口確時發生污水湧出之問題,關鍵在於當事人若無適時妥善處理,積水將滲漏至一樓,勢必造成牆壁、天花、家具之損害,此滲漏事實與堵塞部位非必然有關,…。無論濕氣是由「公共排水管」滲漏或是由「牆壁裂縫」及「未關之門窗」滲漏,密閉室內水氣若未即時排除(應擦乾後使用除濕機),濕氣將沿著混凝土地板、磚牆往外擴散,…。公共排水管滲漏水僅是造成損害之前因,而相對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積水,使水氣擴散至一樓,才是造成損害發生的關鍵,…」,再依100年9月7日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表示:「依99年5月現場勘查時2樓室內是無人維護充滿濕氣的,因此認定二樓積水後未擦乾除濕是造成一樓滲漏損害之主因」,基此,造成被上訴人石國町所有一樓房屋內裝潢、傢具毀損之關鍵確實是上訴人陳春男疏未適時擦乾二樓房屋內積水所致,被上訴人石國町訴請上訴人陳春男賠償損害依法有據,何況上訴人陳春男於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亦〝承認積水未即時處理,才造成本損害事件〞(參見99年7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第二項第1點中所載),而今卻改稱伊並無未適時處理積水之過失,已有矛盾,復進而主張縱使伊有未適時擦乾積水之過失行為然此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待商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陳春男雖未居住二樓房屋,然既明知其房屋內積水若未即時處理,即會向下滲漏至被上訴人石國町所有之一樓房屋,卻仍係恁置其所有房屋不顧,任其屋內積水漫延,足見其疏忽管理所有房屋之消極態度。
2.次查,被上訴人石國町所有一樓房屋於99年11月30日凌晨再度發生漏水情形,即於當日早上聯繫上訴人陳春男,經上訴人陳春男返回所有二樓房屋查看處理後,告知其二樓房屋原申請停水、電,近日又申請復水、復電,因疏忽未將水龍頭關上,致使復水後,水龍頭水流不止,屋內積水因而向下滲漏至被上訴人石國町一樓房屋,由此顯而可見,不論上訴人陳春男二樓房屋積水之原因為何,上訴人陳春男未適時、積極擦乾積水,即會造成積水向下滲漏至被上訴人石國町一樓房屋,致使屋內家具、裝潢毀損,更可證明上訴人陳春男怠於管理其所有房屋以及本案損害發生之關鍵確實是上訴人陳春男疏未適時擦乾積水所致甚明。
(三)被上訴人石國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石國町所受損害之主因,是上訴人陳春男疏忽管理其所有房屋,未予適時擦乾積水所致,此已於第二段中敘明,再且,被上訴人石國町一樓房屋出現滲漏時,上訴人陳春男二樓房屋因水管堵塞滿溢積水多時,已係大片面積積水,縱使被上訴人石國町盡快請水電技工於其他樓層進行清除堵塞作業,亦僅係將公共排水管清除打通,使二樓排水孔不再繼續滿溢滲水,惟屋內已存在漫溢之大片積水仍須有人前去擦乾清除,否則該片積水仍會繼續向下滲漏,此觀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100年9月7日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就法院詢問:「二樓積水消退後,仍須有人擦乾清除,否則仍會下向滲漏?」,其表示:「一般室內通風好時積水可自然吹乾,然依99年5月現場勘察時二樓室內無人維護充滿濕氣的情況,是需要人為擦乾除濕,才可免除樓下滲漏損害。」,茲上訴人陳春男主張被上訴人石國町發現漏水跡象時,應自行請水電技工從一樓排水口解決,而非等待伊前來處理,恁置水氣擴散或持續漏水,被上訴人石國町顯與有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並將其管理所有房屋之責任推諉予被上訴人石國町,不足採信。
2.次查,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100年9月7日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表示:「鑑定人認為上訴人之客廳、廚房、餐廳濕氣損害事件,以二樓室內樓板積水滲漏為其主因,陽台二處排水孔尚無直接證據;至於其他潛在因素;例如上訴人增建陽台併入室內使用,是否外牆防水施工不良?是否防火巷增建後,前後空氣無法對流,使室內通風不良,濕氣長期無法排出?均可能對損害有影響。」,是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石國町之客廳、廚房、餐廳濕氣損害事件,係以二樓室內樓板積水滲漏為其主因,至於是否有增建陽台併入室內使用等等潛在因素之影響,此係鑑定人個人猜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無證據能力,故上訴人陳春男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石國町將陽台併入室內使用、將防火巷增建,亦為濕氣無法長期排出,同為損害原因,自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3.末查,上訴人陳春男聲稱其無不配合或故意不予處理乙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石國町多次因漏水現象聯繫上訴人陳春男時,上訴人陳春男均不接聽電話,嗣後則表示因其認係房屋仲介業者來電,因而均不接聽電話,是上訴人陳春男所稱其積極處理漏水乙節,非與事實相符,況且上訴人陳春男既明知,公共排水管若有阻塞時,汙水將由二樓房屋內湧出,積水成片後會滲漏至一樓被上訴人石國町房屋,即應妥適管理其所有二樓房屋,主動檢查其屋內是否有積水情形,不得因未使用該屋即放任不予管理,未予適時擦乾積水,致積水向下滲漏造成被上訴人石國町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石國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陳春男賠償損害,依法有據:
1.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承前第二段所述,本件損害發生之關鍵係上訴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其二樓房屋內之積水,使得二樓積水向下滲漏至一樓房屋,積水情形既發生於上訴人陳春男所有二樓之房屋之內,其對於房屋保管行為而言,自應主動檢查其屋內是否有積水情形,適時擦乾積水,惟上訴人陳春男怠於管理其所有二樓房屋,恁置積水漫延,此即屬上開法條所謂建築物保管有欠缺之範疇,上訴人陳春男無視積水係發生在所有二樓屋內,主張「積水」非屬土地上之建築物亦非其他工作物,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問題,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次查,二樓房屋積水之原因,不論係公共水管堵塞所致抑或未關之門窗滲漏,然倘若上訴人陳春男有妥適管理所有房屋,適時擦乾積水,而非恁置積水不顧致向下滲漏,又怎會發生本件損害,是一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自與上訴人陳春男未積極管理房屋,適時擦乾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上訴人陳春男疏忽未適時擦乾系爭建物二樓積水,使積水下向滲漏至一樓,致使被上訴人石國町所有一樓房屋內之裝潢、傢俱等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石國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春男賠償修繕費用,依法有據。
(五)本件賠償金額不須折舊:
1.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裝潢費修復費用予以折舊扣除,並非適宜。
2.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房屋內部裝潢,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須折舊計算。
(六)退步言,倘若鈞院認定本件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就折舊計算方式,意見如下:
1.被上訴人石國町房屋內之裝潢物品未明列於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上訴人陳春男雖主張性質上應類似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類,故耐用年限應為三年,惟商店使用之設備,衡情於一般商店多係租用店面、變動性以及成本控管考量等因素,故其店內裝潢設備多以方便、快速組裝、拆卸及成本低廉者為主,怎可與一般住宅房屋內注重耐用性質與品質之裝潢設備相提併論,是上訴人陳春男上開耐用年限為三年之主張,洵無可採。
2.上訴人陳春男另主張若本件材料價格之折舊方式不宜採上開耐用年限計算,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規定,房屋室內裝修乃屬房屋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本件被上訴人石國町之房屋屬加強磚造,耐用年數50年,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9月3日,迄今已使用30年,故系爭室內裝修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60%(30÷50=60%),惟按,被上訴人石國町係於93年
2月10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3年6月底完成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故使用期限應以93年6月完成裝修後為起算,至今才使用8年,是上訴人陳春男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本件室內裝潢之折舊使用率(遑論當時被上訴人石國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件裝潢尚不存在),委不足採,若以系爭房屋結構體剩餘之耐用年數20年(50-30=20),計算折舊率為40%(8÷20=40%)。
3.就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101年7月5日陳報之工資材料單價分析表中,各項工程所列技工單價無意見,惟按市場慣例,工人工資係按人頭並按日計算,有到施工地點施工,即算一天之工資,且一般裝潢作業,各項工程工班大多2-3人,工程較繁複者人數甚至更多,且各項工程並非均一日即可完工,多需一段期間之施工,惟鑑定人計算工資之方式竟係以施作工程範圍為計算,不但計價方式怪異,更不符一般常情,何況本件客廳、廚房木作裝潢(天花板、櫥櫃、木地板等)損壞嚴重,須將損壞部分全部拆除再予重作,施作範圍廣,施工期間更非2-3日即可完成,鑑定人單價分析所估算工人工資顯然過低,不符合實際施作需求。
4.又鑑定人於分析表中,各項工程項目中均有列技工工資,惟獨客廳與餐廳櫥櫃整修此兩部分未列技工工資,顯係缺漏,再衡情一般市場計價方式,裝潢業者之報價均係連工帶料之價格,工資與材料價格之比例約為各半,是以本件若以鑑定人所估算之200,000元裝修費用來看,被上訴人石國町主張工資、材料各為100,000元,就此100,000元予以折舊40%,即扣除40,000元(100,000元×40%=400,000元),上訴人陳春男應賠償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60,000元)予被上訴人石國町,此外,工具損耗係指施工過程工具之損耗,此部分應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陳春男將工具損耗部分費用予以計算折舊,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不足採之。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起訴主張其為新竹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則係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自98年2月間起,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其後系爭建物一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即出現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房屋牆壁、客廳餐廳及廚房天花板、客廳及廚房櫥櫃、走廊木地板、客廳餐廳及廚房燈具電路線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滲漏水照片及光碟等為證,並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審以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⑴任令雨水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門窗侵入,且⑵未積極處理因公共排水管堵塞而由系爭建物二樓排水孔湧出之污水,致前揭侵入及湧出之積水水氣,因而往下滲漏至系爭建物一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致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受有系爭損害,而認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所請求之如附表一原告請廠商估算項下所示工程內容及費用之各項損害賠償,准許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其餘損害賠償則予以駁回;另並駁回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將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阻塞現象予以修復之請求。
三、上訴人陳春男對於原審准許之前開請求表示不服,並上訴主張如下:
(一)原判決逕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裁判之依據,應有未洽;且原判決執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漏水之主因之一係雨水自系爭建物二樓門窗滲入,不無誤會;另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滲漏之原委究竟為何,鑑定人僅以目視及經驗判認,而未見以儀器檢查究明,自有未盡翔實之處。
(二)本件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縱認上訴人陳春男確有過失行為,但與被上訴人石國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同有待商榷。
(四)原判決所採認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斟酌折舊因素,亦有可議之處。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春男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可議之處。
四、上訴人石國町就損害賠償部分(就公共排水管阻塞修復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對原審僅准許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而駁回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表示不服,並上訴請求就此等部分應再判准給付如下:
(一)客廳、餐廳、廚房線路重新配置及燈具檢修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59,60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73,000元-13,400元=59,600元)。
(二)油漆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26,7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38,750元-12,000元=26,750元)。
(三)木作裝潢整修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33,1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207,750元-174,600元=33,150元)。
(四)電腦設備及佛像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應給付84,20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即46,200元+38,000元=84,200元)。
五、法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對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因系爭滲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乙節,雖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應由其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辯稱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所導致,而非所謂系爭建物二樓房屋門窗未關致雨水侵入所造成,更與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有無適時擦乾系爭建物二樓房屋內之積水無關;又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雖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房屋,但經被上訴人兼上訴人電話告知發生滲漏水後,均有積極處理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建物一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出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1.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9月3日建築完成,距98年間系爭損害發生時,已近3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因長年使用,造成堵塞,導致大量排水時,污水由排水孔湧出情形,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非屬意外;另設有陽台之建物,固可降低雨水自陽台門窗侵入之機率,然此機率之高低,應端視風雨大小而定,亦即若風強雨大時,倘門窗未能妥為關閉,縱有陽台加以為區隔,雨水由未關閉之門窗侵入屋內之機率即會大增,並因日積月累導致屋內積水存在。
2.經查,雖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辯稱如前,然查,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於原審就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已自承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致大量排水時,污水由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排水孔湧出,造成系爭建物二樓房屋因而積水,復因積水無法即時消退,致往下滲漏至系爭建物一樓房屋」所致,且其復自承「積水越久,滲漏一樓越久,損害越嚴重」(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並坦承平日均會將系爭建物二樓房屋門窗留一小縫(見原審卷第105頁),再參以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於系爭損害發生前後已一段時間無人居住,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係於接獲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告知「發生系爭滲漏水」之電話後,始知悉系爭滲漏水之情事,此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可認公共排水管堵塞致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排水孔湧出污水,及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未及時處理積水,均為系爭滲漏水發生之原因,蓋若非系爭建物二樓房屋無人居住,當可於發現屋內積水時立即處理,即不會造成系爭滲漏水;另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平日有將門窗留一小縫之習慣,長久以往,雨水難免會自未關妥之門窗侵入,並導致積水,故此亦應為系爭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之一。嗣經原審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就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為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應係系爭建物排水管堵塞,致污水滲漏至系爭建物二樓房屋,及部分雨水經牆壁裂縫及未關之門窗滲入系爭建物二樓房屋屋內,造成系爭建物二樓房屋積水,導致積水之水氣逐漸由系爭建物二樓房屋地板滲入系爭建一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與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未將積水擦乾除濕,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第126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可稽。從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主張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未積極處理積水亦為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等情,係屬非虛。至於有關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實際上滲漏之原委究竟為何,雖鑑定人僅以目視及經驗判認,而未見以儀器檢查究明,然兩造對於公共排水管湧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管堵塞所導致,既無爭執,本院認自無再予以鑿開並花費金錢以為詳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系爭滲漏水原因之一既係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平日未將系爭建物二樓房屋之門窗關妥,造成雨水由該門窗侵入並導致積水,加以其又未能及時處理因公共排水管堵塞而由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排水孔湧出之污水,終致雨水、污水等之水氣往下滲漏至系爭建物一樓房屋,造成系爭滲漏水,均已如前述,準此,顯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對系爭建物二樓房屋確有未妥將門窗關閉致雨水侵入與未及時處理積水之保管系爭建物二樓房屋上疏失,而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又此疏失在一般情形之相同環境下,通常會造成建物產生滲漏水現象,並導致積水之水氣往下方樓層滲漏,觀之系爭損害之發生,復係因前揭滲漏所致系爭滲漏水而造成,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之疏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害,於其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主張因系爭滲漏水,致受有更換電腦設備一套46,200元、佛像38,000元,共計84,200元之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訂購單為憑,然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所不認同。經查,系爭滲漏水並非如排水管堵塞般會由排水孔突然湧出,其滲漏過程中必然有明顯的跡象,理當足使被上訴人訴人石國町有機會防患未然;況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揭電腦設備及佛像係因系爭滲漏水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更換電腦設備一套46,200元、佛像38,000元,共計84,200元之損失,即無從採認。
(四)再查,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主張因系爭滲漏水,致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廠商估算項下所示工程內容及費用之各項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所質疑。嗣經原審依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聲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就系爭損害合理修繕項目及費用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合理之修繕費用應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其中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對此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仍堅持其所受之損害應如附表一原告請廠商估算項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並陳稱:⑴關於如附表一原告請廠商估算項下項目一之工程內容及費用,鑑定人既表示均屬合理報價範圍,惟原審卻逕採鑑定人估算之174,600元,自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33,1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⑵水濕氣無所不入,電路管線長期在潮濕環境中,極易因受潮而短路,自應全面清除水氣後更換配線,另燈具係裝設於一樓房屋天花牆面,因二樓水氣向下滲漏,致使燈飾短路受損,自有更換燈具之必要,原審僅准許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項目二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之賠償,實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59,60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⑶因木作裝潢係原木色,所請求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以及貼皮櫥櫃噴漆,係將上開〝重新製作〞之木造天花板以及櫥櫃上色及保護漆,以延長木製品之使用壽命,此項目屬油漆施工範疇,與木作廠商無涉,原審僅准許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項目三之工程內容及費用所示之賠償,亦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再給付26,750元予上訴人石國町。然查,關於上開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石國町至今並未提出相關估價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雖表示天花板與櫥櫃整修費用,無論鑑定人之估算抑或被上訴人石國町提出之估價,均在合理報價範圍內,然本院以為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倘若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項目一所示工程內容及費用,已足以填補上訴人石國町此部分之損害,則此估算費用174,600元應可認係合理之修繕費用,從而,此部分賠償費用即應以此為準;至於前述⑵部分,雖上訴人石國町主張應全面清除水氣更換配線及燈具云云,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後,認上訴人石國町此部分主張中,僅插座裸線部分較易短路,至於牆壁內電線,因有塑膠管路保護,以電壓電流儀器檢測短路部位後,再以CO2打通管路清除水氣,更換插座燈座即可解決問題,不須重新配置;而燈具部分已認其中三具有更換必要,有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工資材料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石國町請求全面更換配線及燈具,即難認係屬必要,應認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項目二所示工程內容及費用係屬合理修繕費用,故此部分賠償費用,即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估算之13,400元為度;最後關於上揭⑶部分,上訴人石國町雖稱此部分請求,係為將木造天花板及櫥櫃上色及保護漆,以延長木製品之使用壽命,且此項目屬油漆施工範疇云云。然查,上訴人石國町所稱之此部分賠償,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後,已將之估算在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項目一款次1至4所示之工程內容及費用內,並認房屋油漆之合理費用為12,0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在卷足憑;況賠償之目的即僅在填補損害,則有關櫥櫃於修繕之後另行上色及保護漆部分,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陳春男應填補之損害,是有關於上訴人石國町請求之如附表一原告請廠商估算項下項目三所示工程內容之賠償,即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估算之12,000元為限。經計算後,以上合理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00,000元,是本院即應以此為準,作為上訴人石國町受有系爭損害所需修繕費用之審認依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石國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男以前揭合理之修繕費用為標準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害,應屬正當;惟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工程內容所示家俱及裝修,上訴人石國町係於93年6月底所裝修購置,而系爭損害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此部分被上訴人陳春男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已使用4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2.是以關於系爭損害所需必要之修繕費用數額為何?依前開本院所審認之結果,系爭損害之合理修繕費用為200,000元,其中更新材料部分為165,107元、工資為34,893元,則上訴人石國町更新材料,因如附表一建築師公會估算項下工程內容所示家俱及裝修算至系爭損害發生時,使用4年8月,本院參考「消防機關辨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內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中關於裝潢耐用年數係以10年計算,再審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亦為10年,再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0六,上開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為56,6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是以上訴人石國町所受損害,應為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56,610元與工資34,893元,合計為91,503元,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所得請求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賠償系爭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即以此金額為度。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1.查系爭損害之發生固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致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排水孔湧出污水與上訴人陳春男平日未將門窗關妥致雨水侵入,及上訴人陳春男未及時處理污水雨水形成之積水,造成系爭滲漏水所致;然其中有關公共排水管堵塞致污水湧出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非可單獨歸責於上訴人陳春男,而此部分排水管堵塞之清除,一般而言,又以由一樓排水孔加以處理清除應較為方便,此亦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時所是認,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30頁);然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卻屢屢堅持應由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住處進入清除排水管堵塞,此為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所不爭執,並稱縱使由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僱工自其他樓層進行清除堵塞作業,亦僅係將公共排水管清除打通,使二樓排水孔不再繼續湧水,惟屋內已存在之積水仍須人擦乾,否則積水仍會繼續向下滲漏等語,本院認上訴人陳春男未及時處理污水雨水形成之積水,固為造成系爭滲漏水原因之一,惟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發現系爭滲漏水後,未及時由其所得掌控之一樓排水孔處清除堵塞,致污水繼續湧出,應認被上訴人石國町就系爭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並認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石國町與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及70%,依此過失程度,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30%,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陳春男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4,052元(91,503元×〈1-3/10〉=64,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至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雖表示:…至於其他潛在因素;例如上訴人增建陽台併入室內使用,是否外牆防水施工不良?是否防火巷增建後,前後空氣無法對流,使室內通風不良,濕氣長期無法排出?均可能對損害有影響等語,然本院認此僅為鑑定人個人猜測之詞,尚難持之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從而,上訴人陳春男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石國町將陽台併入室內使用、將防火巷增建,亦為濕氣無法長期排出,同為損害原因,自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石國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春男給付6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春男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春男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春男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石國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一:
┌─┬─┬─────────────┬─────────────┐│項│款│建築師公會估算│原告請廠商估算│││├───────┬─────┼─────┬───────┤│目│次│工程內容│費用│費用│工程內容│├─┼─┼───────┼─────┼─────┼───────┤│一│01│客餐廳天花板整│46,800元│59,800元│天花板││││修│││││├─┼───────┼─────┼─────┼───────┤││02│廚房天花板整修│10,800元│5,700元│廚房天花板││├─┼───────┼─────┼─────┼───────┤││03│客餐廳櫥櫃整修│80,000元│62,250元│酒櫃││├─┼───────┼─────┼─────┼───────┤││04│廚房櫥櫃整修│30,000元│72,000元│酒櫃雙面││├─┼───────┼─────┼─────┼───────┤││04│走廊木地板修繕│7,000元│8,000元│門面││├─┴───────┴─────┼─────┴───────┤││合計:174,600元│合計:207,750元│├─┼─┬───────┬─────┼─────┬───────┤│二│01│客餐廳線路、插│9,200元│45,000元│一樓線路更新││││座及燈具檢修│││││├─┼───────┼─────┼─────┼───────┤││02│廚房線路、插座│4,200元│29,500元│燈具更換(主燈││││及燈具檢修│││4具、崁燈5具、│││││││崁入式日光燈5│││││││個)││├─┼───────┼─────┼─────┼───────┤││03│││18,000元│工資││├─┴───────┴─────┼─────┴───────┤││合計:13,400元│合計:73,000元│├─┼─┬───────┬─────┼─────┬───────┤│三│01│房屋油漆粉刷│12,000元│5,750元│牆壁油漆│││││├─────┼───────┤│││││15,000元│天花板油漆│││││├─────┼───────┤│││││18,000元│貼皮櫥櫃噴漆│├─┼─┼───────┴─────┼─────┴───────┤│││合計:12,000元│合計:38,750元│├─┼─┼─────────────┼─────────────┤│││總計:200,000元│總計:319,500元│└─┴─┴─────────────┴─────────────┘附表二:
┌───────────────────────────────┐│更新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65107×0.206=3401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206=27006│├─────┼─────────────────────────┤│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206=21442│├─────┼─────────────────────────┤│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2)×0.206=17025│├─────┼─────────────────────────┤│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6×8/12=9012│├─────┴───┬─────────────────────┤│時價亦即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1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