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昌民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被告朱名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0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范昌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名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朱名洋及范昌民自民國109年間之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有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瑤瑤 」、「 小琪 」、「 曾小倩 」等不詳成員,該集團之運作方式包括由朱名洋擔任督促、接送車手取款之工作,范昌民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依朱名洋指示,以臨櫃領款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所提領款項再由朱名洋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朱名洋與范昌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 韓清祥 ,佯稱係與韓清祥見過面之「小琪」,之後有約出來見面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嗣於109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清祥佯稱要投資需要60萬元資金及3萬元之生活費,致韓清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1日10時4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63萬元至范昌民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錦城 ,於1周後再度與鄭錦城聯繫,佯稱係與鄭錦城認識之「曾小倩」,鄭錦城向佯稱「曾小倩」之人催討債款,反被要求先支付稅金15萬元,再還款80至90萬元,致鄭錦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1日10時2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趙松雄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趙松雄友人 林佩琪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加趙松雄為好友,嗣於109年9月20日2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趙松雄誆稱急需用錢,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趙松雄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日)11時2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范昌民知悉上開三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朱名洋,並經朱名洋之指示,由朱名洋駕駛向不知情之 莊嘉德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昌民,於109年9月22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下稱本案銀行)臨櫃提領韓清祥、鄭錦城、趙松雄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98萬元,經銀行行員 黃意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趙松雄等3人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趙松雄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已發還)。
二、案經韓清祥、鄭錦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朱名洋與范昌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2人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范昌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卷,下稱院183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卷,下稱院208卷,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183卷第331-3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昌民固坦承有依被告朱名洋之指示,至玉山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供被告朱名洋使用,並於109年9月22日10時許,經被告朱名洋指示而由被告朱名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前往本案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韓清祥、鄭錦城、趙松雄等3人(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98萬元,然因遭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現有異而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被告朱名洋的公司負責人,被告朱名洋要開設一個人力公司,叫我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他說一個月會給我約3-5萬元,之後他叫我去開戶、聽他的指示,他跟我說本案帳戶的錢都是開公司的錢,我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昌民是相信被告朱名洋要請其擔任被告朱名洋所開設之公司擔任掛名之負責人,且被告范昌民涉世未深,並不知情,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昌民有詐欺情事,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訊據被告朱名洋固坦承有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於109年9月22日10時許,向證人莊嘉德借得上開汽車後,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前往本案銀行,由被告范昌民臨櫃提領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98萬元,然因遭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現有異而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從博弈網站上贏來的錢,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名洋有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並供被告朱名洋使用,嗣被害人等3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共9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而被告朱名洋則駕駛向證人莊嘉德借得之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於109年9月22日10時許,前往本案銀行臨櫃提款,因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名洋、范昌民分別於本院中供承在卷(院208卷第113頁、院183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3人、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證人莊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891卷第21-25、127-129、139-140、15-20、26-27、137-13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范昌民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趙松雄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韓清祥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鄭錦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昌民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偵10891卷第28-40、130、152頁,偵13847卷第44-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1.被告朱名洋於109年9月22日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前往本案銀行領款已如前述,且於被告范昌民臨櫃提款之期間,被告朱名洋並未隨同被告范昌民一起前往本案銀行臨櫃取款,而係反常駕駛上開汽車至本案銀行後,獨自由被告范昌民一人前往銀行臨櫃取款,而其則駕駛上開汽車駛離,並在本案銀行附近繞行、徘迴,直至繞行4次仍未見被告范昌民步出本案銀行後,方行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偵13847卷第44-50頁),再佐以被告范昌民係於109年9月16日14時許,以1,000元申辦本案帳戶後,於翌日即109年9月17日即將該款項提領出後,直至本案被害人等3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前,均無其他使用明細等情,有被告范昌民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10891卷第33頁),則被告朱名洋先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范昌民於隔日將本案帳戶之申辦存款款項全部提領而帳戶餘額為0元後,再於不到1周之時間即109年9月21日起,陸續有本案被害人等3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2人並旋於該款項匯入翌日即前往提領款項,且期間本案帳戶並無其他匯入匯出之資料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使用帳戶開設公司係將資金留存於帳戶中供驗資使用之情形相悖,已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係被告朱名洋指示被告范昌民提供一新辦之帳戶供詐欺使用。又以現今社會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因提領款項而當場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甚至整個集團被循線破獲,故詐欺集團往往採取2人一組方式,派遣負責監督之人,與取款者同行前往取款地點,以利監督、把風以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因此,觀之被告朱名洋得知本案帳戶有匯款進帳後,旋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至本案銀行領取款項,而被告朱名洋則駕車在附近繞行監督,而非一同下車取款之一節觀之,更與上開一般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成員一人負責督促、接送車手取款,再由車手負責臨櫃提款之行為外觀相符。
2.再被告范昌民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被告朱名洋說本案帳戶有進帳,他說是不是有三筆款項,我說是,他就叫我把三筆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10891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今天要去領錢時,有三筆錢進帳,當下我就用我的手機門號打LINE給案外人 鄭博灝 ,叫他拿給被告朱名洋聽,我就跟被告朱名洋說三筆錢進來了,銀行行員問我時,我沒有說是幫被告朱名洋領的原因是因為本案帳戶是我的名字,這樣說我會領不出來,我有問被告朱名洋這麼大筆的錢,要怎麼講,被告朱名洋叫我想一下,我就說我爸是開工廠的等語(偵10891卷第57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取款下車前,有跟被告朱名洋討論要說不實在的理由,才可以順利取款等語(院109卷第23頁);後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朱名洋有告知我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等語(偵10891卷第123頁);另證人黃意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范昌民於109年09月22日09時50分許至我任職之本案銀行填寫臨櫃提領單,欲提領大額現金,臨櫃關懷提問其領款同途,其表示是因為父親購買CNC機台,請其代領現金,為確認其所言是否屬實,行員有請其提供父親之聯繫方式,其卻又稱沒帶手機無法提供,且父親去旅遊未回國,與父親的關係不好,而行員有發現其回答前後矛盾,且觀看其存摺交易明細,發現其於109年09月16日才開戶立即將之提領一空,接續3筆匯款匯入,詢問其是否認識匯款人,其能背出匯款人姓名卻不認識,詢問匯款人為何匯入,表示是父親的客戶卻不知匯入原因,僅幫忙提領,因而察覺資金流向有異,請警方到場協助關懷等語(偵10891卷第26-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名洋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載被告范昌民去提款時,有跟他討論如果銀行問太多,你就說是要領家裡要用的錢就好了,好像有說是買機台的訂金等語(院183卷第337-338頁),互核就被告范昌民提領當日如何與本案銀行行員陳述提領目的、並知悉本案帳戶有三筆款項匯入,且知悉該三筆款項之匯入人名稱等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帳戶有被害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且其匯入數額、筆數均與客觀上本案被害人等3人匯入之筆數、數額相同,被告朱名洋更於被告范昌民告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先行詢問是否有三筆款項進帳,可見被告朱名洋早已知悉會有被害人3人遭騙而匯款入帳於本案帳戶中,且其等更進一步討論如何避免銀行行員發現領款有異,而隱瞞該款項之來源,並捏造提領之目的,顯非一般不知情之提款者所可能之舉,益徵被告2人顯已認知本案帳戶之匯入金額涉及不法。再被告范昌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無被告朱名洋之聯繫方式、也不知其真實姓名,都是透過案外人鄭博灝聯繫被告朱名洋,其認識被告朱名洋約3個月左右等語(偵10891卷第9、56頁),核與被告朱名洋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范昌民是透過案外人鄭博灝於今年7-8月間認識,我沒有被告范昌民的聯絡方式等語(偵13081卷第12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顯非熟識,且被告朱名洋亦無被告范昌民之聯繫方式下,竟僅交由被告范昌民一人獨自下車領取本案巨額款項,而非一同下車陪同取款,以確保金額是否相符,更非將上開汽車停在原處等待被告范昌民取款成功後隨即上車離去,而係不斷繞行,由此等被告朱名洋反常相信被告范昌民提領巨額款項後,不會將此巨額款項侵吞一節觀之,更見被告范昌民確係依被告朱名洋之指示提領本案贓款,而與被告朱名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之提領車手甚明。
(三)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害人等3人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並前所述之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2人雖否認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小琪」、「曾小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如上開事證所示,被告2人在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中分別負責督促、接送車手提款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蒐集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瑤瑤」、「小琪」、「曾小倩」等不詳女性詐欺成員,並向被害人等3人以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共犯,而被告2人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等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2人及被告范昌民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范昌民何以提供其本案帳戶與被告朱名洋使用、是否有跟被告朱名洋討論如本案銀行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對人力公司之相關事項清楚與否等節,被告范昌民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朱名洋要開公司,要使用本案帳戶來進帳,之後有錢進帳,他叫我把錢領出來,但沒有說後續的錢要做什麼事等語(偵10891卷第9-10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朱名洋是在開戶前一個禮拜的某一天,叫我先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要辦網路銀行用,被告朱名洋要我的本案帳戶是要用來開人力公司,在林森路那裡的樣子,預計這1-2個月要開,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我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但我還沒有辦登記,我只知道本案帳戶的錢是開公司的錢,到本案銀行後,銀行行員問我的時候,因為本案帳戶是我的名字,我沒有說是幫被告朱名洋領的,我有問被告朱名洋要怎麼講,他叫我想一下,我就說我爸開工廠的,可以用這樣子的說明等語(偵10891卷第55-5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因為被告朱名洋的銀行有問題,他無法開戶,所以借我的戶頭,我在被告朱名洋的車上時,有跟他討論要說什麼不實的理由才能順利取款等語(院190卷第20-23頁);於偵訊中又稱:
我知道要幫被告朱名洋開人力公司,內容我不清楚,公司地址也不知,他沒有帶我去看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朱名洋不用自已的名義開公司,我也不知道如果本案帳戶的錢真的是開公司的錢,為什麼被告朱名洋不跟我一起去銀行領,本案銀行行員問我領款的目的時,我是說我爸開公司要的,是我自己要這樣講的,被告朱名洋沒有教我怎樣講,我跟被告朱名洋在被警察抓的1-2個月前有開始講要開公司的事情,但我對公司的事一無所知等語(偵10891卷第115-117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被告朱名洋是叫我擔任登記的負責人,不是實際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院183卷第23-24頁),就被告范昌民是否有與被告朱名洋討論如何捏造提領本案帳戶金額之目的,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且其對於該人力公司要開設在何處附近,更相互矛盾,其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范昌民於歷次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陳與被告朱名洋非熟識,認識不久,都需要透過案外人鄭博灝來聯繫被告朱名洋,其不知被告朱名洋的真實姓名,不知道要開設的公司地址、開設的內容等語(偵10891卷第55-58、115-117頁、院190卷第20-23頁),則依被告范昌民上開供述,其與被告朱名洋並非熟識,且於本案案發前均無被告朱名洋之聯繫方式,尚須透過案外人鄭博灝始能與被告朱名洋聯繫,且其亦不知被告朱名洋之真實姓名,更不知被告朱名洋預計開設之公司地址、開設之內容為何,如其真為獲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且預計於公司內幫忙監工,當無不知該公司之預計規劃、地點,且經本院質以被告范昌民沒有任何工程背景及監工經驗,要幫忙看什麼時,又稱:我覺得到時候被告朱名洋會跟我講,而且有錢有什麼不好,雖然可能不合理,但有錢我就接受等語(院183卷第361-362頁),佐以被告范昌民於偵查中自陳:我幫被告朱名洋領錢的好處是因為我是負責人,而且他會帶我出去吃飯、喝酒跟玩樂,都不用錢等語(偵10891卷第55-58頁),可見被告范昌民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要從事何工作、工作地點一事,完全未知且漠不關心。況被告范昌民於警詢中曾自陳:我於109年9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東大路、經國路路口附近當面拿本案帳戶給被告朱名洋,我借用帳戶給他沒有薪資報酬,但我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以拿到約5萬元報酬等語(偵10891卷第9-10頁),如依被告范昌民所述,其真係要擔任該人力公司負責人,則其將本案帳戶供被告朱名洋開設公司使用應係公司負責人工作之一部,然卻反常僅於提款及交付款項時始有報酬,更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范昌民又於偵查及本院中自陳:我沒有說是幫被告朱名洋領款,是因為這樣會領不出來,因為我之前有朋友有類似的狀況,我覺得需要準備謊言跟銀行行員說,才能順利取款等語(偵10891卷第57-58頁、院183卷第362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對櫃員說謊可以領款,說實話卻無法領款時,又稱:因為公司不是我的,只是掛我的名字,所以講我不好,不會相信我這麼小年紀要開公司等語(院183卷第362頁),顯見被告范昌民已自知其擔任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進而取款,依其自身年紀已有可能被銀行行員懷疑,其卻反常確信被告朱名洋委請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事,而配合被告朱名洋提供本案帳戶並捏造提領之目的,更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3.再就被告朱名洋何以須借用被告范昌民之本案帳戶緣由等節,被告朱名洋雖於偵訊中供稱:我自己不當負責人是因為我信用不佳,之前欠銀行錢等語(偵13081卷第1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信用不好是有欠 和潤 的車貸,我不知道和潤是哪一間銀行,我只知道和潤有寄單子來說要扣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道欠車貸公司與欠銀行是不同的事情,我不會講等語(院183卷第344頁),是其就欠款之對象、前後供述本不一致,且被告朱名洋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佐(院208卷第117頁),則被告朱名洋是否真係因信用不佳始要求被告范昌民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一事,已有可疑。
4.另就被告朱名洋是否真要開設人力公司一事,被告朱名洋於本院陳稱:我經營派粗工的工作做約1個月,1個月後就打算成立公司,我預計被告范昌民幫我看現場工作,就待在台積電現場看、是監工的概念,雖然被告范昌民沒有工程背景,但現場也有監工,我只是安排一個人在現場待著,要做什麼就就加減做,我是跟被告范昌民講月薪約三-五萬等語(院183卷第340、344-345頁),則以被告朱名洋要求一無任何工程工作經驗之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於現場監工,然經本院質以後,竟又改稱被告范昌民為掛名之監工,顯不符常情。
5.再就被告朱名洋所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博奕所得而由博奕公司匯入該款項一節,被告朱名洋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玩百家樂跟北京賽車有贏錢,當時綁定銀行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赢的錢都是進這個戶頭,所以我才會叫被告范昌民去領錢,因為當時我在這個網站上的遊戲帳號被鎖定,所以我就先拿被告范昌民的證件跟申辦的這個戶頭去申請遊戲帳號,網站上的線上客服用打字聯絡,沒有用電話通知,而百家樂就是一般百家樂玩法,北京賽車玩法為投注賽車號碼,獲利不一定,押注贏錢的倍率都是會跳動,要綁定一個銀行帳戶,我要提領的錢才會進這個綁定的帳戶,才能將錢領出來,我會用被告范昌民的本案帳戶是因為我之前的帳號赢太多錢被鎖定,一個人的證件只能申請一個帳號,所以我才會使用被告范昌民的證件再申請一個帳號等語(偵10891卷第135-13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之前去賭博網站赢得的錢,約90幾萬,但賭博網站關掉了,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一開始提供帳號時就要給了,我玩了快二個月了,之前是我自己的帳號,但之後網站把我鎖起來,因為之前我贏了2、300萬元,我赢的錢是因為可以決定要它把多少錢匯給我,所以我才一次性提領,我沒有辦法提供賭博網站的資料,已經登不進去等語(偵13081卷第12頁);又於本院時供稱:本案帳戶內款項是我從博奕網站super8贏來的,有線上百家樂、北京賽車、飛艇那些的,到109年9月22日取款當天為止,我參加博奕網站大概將近一個月,我有贏錢,博奕網站以匯戶頭、綁定帳號之方式將賭金交給我,這個是網路的,我玩博奕網站也玩很久了,基本上super8算是大間的博奕網站,基本上還好,除非真的遇到那種很惡質的代理。我是因為網路的窗口的存在,就認為super8是很大間、很老牌子的博奕網站,我信任super8不會吞錢是因為我認為有在賭博的人,我接觸過很多板,所以能不能玩我大概都略有耳聞,雖然可能會有黑心代理,就是贏了不給錢,但我去評估,很少聽到super8它發生這種問題,我有從它那邊贏2-300萬元,有在我的玉山銀行戶頭,我有把錢領出來,我後來沒有拿到98萬元,我沒有辦法跟他追這筆錢,因為窗口都不見了,而且我也換手機了等語(院183卷第336-348頁)。則被告朱名洋既曾在該博奕網站上贏得巨額款項後,遭鎖定停權禁止登入後,竟再另行委請被告范昌民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申辦帳號,且於短時間又再次贏得巨額款項,更於本案被告范昌民遭警查獲後,隨即無法登入該博弈網站,且又無法追查其所稱贏的賭金,更又稱其已換手機,凡此種種皆與常情有違,再觀之當日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朱名洋證述之過程:
問:super8這個博奕網站是誰介紹給你的?答:網路看到的。
問:既然是網路看到的,你為何會覺得super8是很大間、很保險
、不會出問題的網站?答:因為super8這間開很久了,我看到是剛好看到那個窗口。問:你僅因為窗口的存在,就認為super8是很大間、很老牌子的
博奕網站嗎?答:是。
問:你憑什麼信任super8不會把你吞錢?答:因為我認為有在賭博的人,我接觸過很多板,所以能不能玩
我大概都略有耳聞,雖然沒有錯,每間公司的板都有代理,可能會有黑心代理即人家所說的黑網,人家贏了不給錢,也是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可是我去評估,很少聽到super8它發生這種問題。
問:你的意思是,你側面探知的消息,你認為super8是一個很穩定、很有信用的博奕網站,所以你願意在super8上面開帳號賭博、投入資金,但是你就只有在上面玩了一個多月,賺了錢之後,super8就在你被警察查獲當時就上不去了,是這樣嗎?答:對。
問:有這麼巧的事情嗎?一個很有信用、很穩定的網站,就剛好
在你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就上不去了嗎?答:這我真的沒辦法去解釋為什麼會這樣,為什麼這麼巧,而且每個網站的代理本來就不一樣,要給你關掉就關掉了啊。
問:所以你認為super8是一個值得信賴的網站、不會出問題,可
是就是這麼巧,super8在你被警察抓的時候就上不去了,是否如此?答:我就遇到這種代理,我能怎麼樣。
(院183卷第342頁)則由被告朱名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朱名洋泛稱信賴該於其贏得巨額款項旋將其帳號停權之博弈網站,本與常理有違,且該網站更於被告范昌民提領本案款項失敗後旋即無法登入,若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再被告朱名洋雖自承有因博奕而贏得近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然迄今均未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交易明細為證,亦難認被告朱名洋確實於該網站上曾有贏得巨額款項而提領成功,故被告朱名洋上開所辯,亦顯不可採。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名洋、被告范昌民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洗錢罪所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皆認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趙松雄等3人匯款後,因被告范昌民提領過程有異而遭銀行行員報警,被告2人此時已實際上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惟兩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等3人,然其等均已知悉所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參與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小琪」、「曾小倩」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等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小琪」、「曾小倩」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等3人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未遂,則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應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一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2人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未遂等事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查被告朱名洋前①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朱名洋曾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就被告朱名洋所犯3罪均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所詐取之財產已近1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幸經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該等款項終究未遭被告范昌民提領成功,且該等款項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3人,就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有前揭前後供述不一、意圖卸責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人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車手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范昌民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依靠父母;被告朱名洋於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自行創業製作瓷器、與母及女兒同住、其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院183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依前開說明,爰暫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3罪均不定其等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等執行刑,附此敘明。再被告范昌民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被告范昌民有犯後供述不一、意圖卸責之情形,且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范昌民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請,難以准許。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該組織內,主要僅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其在該組織內之重要性,仍不若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本次犯行於被告范昌民未及自本案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等3人之款項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本次犯行尚未獲利,且尚無證據證明係其等親自對被害人等3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其等加入該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等此次加重詐欺之犯行,遽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害人等3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院183卷第281、2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黃怡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