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示之宣告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按依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3.06為警採尿回溯前│97.03.06為警採尿回溯前│97年4月1日│97年4月7日│││2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67號│97年度訴字第166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67號│97年度訴字第166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97年8月19日│97年8月1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是│├────────┼───────────┼───────────┼───────────┼───────────┤│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5940號│97年度執字第15940號│97年度執字第8000號│97年度執字第8000號│├────────┼───────────┴───────────┴───────────┴───────────┤││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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