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9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蘋果樹、梨樹)之所有權。嗣因訴外人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避免界址糾紛,乃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96年12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竟將其所有土地,併連同系爭土地,自84年起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壬○○改種其他果樹,經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所收之租金,遭上訴人拒絕,並稱土地為其先人所留。被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1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82萬元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0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人告訴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從上訴人的父親以來,上訴人就是以現狀範圍耕作,也依現狀出租予訴外人壬○○,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後,才知道有這樣的情況,被請求賠償實在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㈠上訴人係世居於台中縣和平鄉梨山部落之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上訴人係實際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程序,上訴人應係得據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取得地上權後實際使用經過一定期間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第三人即原審被上訴訴訟代理人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以迴避法規規定以具有原住民之被上訴人為拍定人,乃以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行為。為此,請鈞院特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土地是否無效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自民國46年起使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後即陸續開墾並種植梨樹、蘋果樹等農作物,期間未曾中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毗鄰土地耕作使用人證明(證物一、四鄰證明書)。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以來有40餘年,長久以來均深信系爭土地為祖傳地、且又為世居鄰近部落之泰雅族人,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具有相當於法確信之習慣確信,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上訴人於未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主張其為有全占有,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基於脫法行為,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是屬原住民保留地,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脫法行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得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脫法取得系爭土地。㈢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訂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戊○○、庚○○及甲○○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方是辛○○的祖先開墾,迨民國46年始由辛○○的父親耕作,依照泰雅族規何人開墾土地即屬於該人所有,辛○○的父親耕作之土地在系爭土地之上方,同族之 王金盛 則在下方,約隔70、80公尺,至97年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才知道被登記在王金盛名義遭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祖先一脈相傳,乃出於善意,非惡意占有。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諸意旨,善意占有人自無需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隻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20,402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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