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未能得知或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有債權發生,且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抵押權成立時,向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已屆期而未為清償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明瞭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此未命為補正,遽准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爰廢棄苗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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