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陳丁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告 陳乾寶
陳狄東 陳為政 張慶 尊 張慶承 陳炳南 陳汝淮 陳森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陳泓霖
陳瑲煇 張銀坤 張銀賢 張 邱玉雲 張士明 張克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被告 陳墩 黃
陳墩發 被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 被告 張靖二
張靖殿 張靖權 張家綸 張嘉芳 張秀銮 蕭文明 蕭富澤 蕭春美 張結成 張結榮 張玉慧 張碧芳 陳重雄 江麗芳 陳冠宇 陳怜吟 陳重達 陳重嘉 許新啟 許文建 許家彰 許瓊華 王三能 王宏森 王三華 王玉珠 王玉權 王玉琴 嚴 林小梅 嚴正熙 嚴玲惠 嚴玲瑤 嚴玲珠 嚴涼 陳嚴錦 劉嚴端 曾嚴彩 密詹 嚴彩淑 張嚴彩盆 許天盛 許竹辰 許德豐 林 曾銀 李曾夏 許忠義 許淑樺 許凱扉 即 許婉婷 許琮緯 即 許仲堯 被告 許為柴 訴訟代理人 楊惠茹 被告 謝兼夫
陳錫村 陳榮興 陳新樂 陳美觀 蔡時維羅 張碧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顯宗
石 蔡玉枝 鄭寶秀 陳怡君 陳怜妤 嚴杞櫻花 王素娥 嚴啟斌 嚴啟俊 嚴正安 嚴正達 嚴玲璦 嚴玲娟 曾秀篁 陳念慈 陳孝華 陳生元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及附註欄中:關於羅顯宗,應加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羅顯宗;關於嚴「」斌、嚴「」俊之記載,該「」字應更正為「啟」;張慶「成」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慶「承」;「顏」林小梅之記載,應更正為「嚴」林小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正本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